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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粤01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 0 1 5年1 0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 0 1 5年1 0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婷,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某刚,曾用名陈某,男,199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xx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 5年1 0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成,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陈某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 6年8月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忠及其辩护人马某兵、被告人包某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婷、被告人陈某刚及其辩护人卿爱国、被告人李某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 5年1 0月1 5日,被告人李某成驾驶车牌为湘M5TA69的小汽车从湖南省到广州市番禺区找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购买毒品,并于当日将约7万元人民币打款到被告人包某华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贾某忠、李某成商量共同到汕尾市购买毒品,先由被告人贾某忠负责联系当地贩毒人员,购得毒品后再转卖给被告人李某成。被告人贾某忠于2 0 1 5年1 0月1 5日租用了车牌为粤AYXXX的小汽车,安排被告人包某华、陈某刚驾驶该小汽车到广东省汕尾市协助毒品交易、运输。2 0 1 5年1 0月1 6日,被告人贾某忠、李某成与被告人包某华、陈某刚分别驾驶上述两辆小汽车从广州市番禺区至汕尾市进行毒品交易。期间,由被告人李某成、包某华分别又出资人民币17000元、15000元,交由被告人贾某忠找当地贩毒人员支付毒资。2015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华、陈某刚驾车至汕尾市一偏僻路段与一男子(在逃)交接毒品,后驾车运输毒品返回广州市番禺区,至当日1 1时许,到达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村维也纳酒店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小车副驾位搜出白色晶体3包(净重3 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6%)、白色晶体2包(净重20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53%)。后民警在维也纳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成。

同日11时许,民警在贾某忠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街xx里xx巷x号xx房抓获同案人刘某夏(另案处理),并在该房内搜出橙色晶体1瓶(净重21.74克,检出甲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0. 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包(净重0.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1包(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与白色晶体混合物1瓶(净重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3包(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绿色颗粒和白色晶体混合物1包(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绿色颗粒1包(净重2.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块(净重6.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14.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绿色颗粒1瓶(净重1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1瓶(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9包(净重2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份(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1 3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区番禺区xx镇xx村xx巷x号xxx房内抓获被告人贾某忠,并在其租赁的上址xx房内搜出红色颗粒l包(净重:9.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粉粒物1包(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绿色颗粒1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1包(净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1包(净重:3.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陈某刚、李某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陈某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其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 2.其并未出资购买和出售毒品。3.其没有租赁xx镇出租屋xx房及xx街出租屋xx房其中的毒品并非其所有。

被告人包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其不知道被告人贾某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付给被告人贾某忠的15000元是借款,故其行为仅是运输毒品。2.本案雇主是贾某忠,接收毒品的人是陈某刚,因为包某华当时在换车胎,说明其并不负责接收毒品;毒品放在副驾驶位即陈某刚所坐的位置上;回程中,包某华独自下车吃饭,说明其并不负责保管毒品。包某华是在陈某刚将毒品拿上车,闻到气味后才知道是毒品,其只是司机,在本案中是从犯。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其事前不知道被告人贾某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其行为仅是事中运输毒品。2.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出资,没有获益,在半路上才知道运输物品是冰毒,故在本案中是从犯。3.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4.建议量刑8到12年,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其给贾某忠的17000元是借给贾某忠的,并不知道是用于购买毒品;本案的毒品没有送至其手中,其没有运输毒品。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于被告人贾某忠提出其没有贩卖、运输的意见,经查,1.本巡查线索来源是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有贩毒行为。2.包某华对贾某忠的行为有非常详细的供述,其供称“贾某忠对我说在汕尾买货赚点钱买5个(即5千克),每个2万元,再以3万元转卖给湖南仔”。根据包某华交代,贾某华借用包某华的银行卡,说李某成要汇来8万元钱,叫包某华将两人的卡号发短信给和李某成,并把短信转发给他;李某成打了35000元到包某华的农行卡,打了2万到包某华的邮政卡。包某华在农行柜员机取了2万元,转了14800元到建行卡上,然后取出14700元;第二天去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取了2万元。以上各环节均有通话短信及银行流水证实,说明被告人包某华的供述真实可信。 3.被告人包某华和陈某刚虽然互相推卸责任,但均一致指证是被告人贾某忠让二人去汕尾,被告人贾某忠提供上家的手机号交代对方与上家联系,是购买及运输行为的指挥者;均指证被告人贾某忠买毒品是贩卖给李某成。 4.被告人李某成在公安阶段承认来番禺向被告人贾某忠买毒品,且之前也与贾某忠有过毒品交易;供称途中包某华打电话给其说联络不上贾某忠,货主要贾某忠打电话才出货。其在庭审中虽不承认是来向贾某忠买毒品,但仍然承认是被告人贾某忠让其去汕尾,且其给过贾某忠和包某华钱。 5.被告人贾某忠手机中有涉毒短信“我是阿忠,两盒要就电话’’‘‘忠哥,在哪里,买几个果我吃撒’’,证实其从事毒品交易。 6.租车资料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忠使用了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小汽车,并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租金,对运输毒品行为起组织作用。 7.被告人贾某忠辩解称是包某华租车,包某华提出带其去汕尾,其是在戒毒所遇见陈某刚,没有使用包某华的银行卡;但上述供述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不具备可信度,因此被告人贾某忠的供述不实。综上,指控被告人贾某忠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贾某忠提出xx镇出租屋xx房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1.房主辨认出被告人贾某忠就是租住xx房和xx房并交纳房租的男子,合同上所留手机为贾某忠的手机;2.公安人员证实抓获向某时,其承认xx房是贾某忠租来吸毒用的;3.被告人贾某忠在侦查阶段供称租住过xx房;4.被告人包某华证实1 0月1 6日早上还见到贾某忠之妻用钥匙打开xx房门,并见过坑头的出租屋有冰毒;5.证人向某给贾某忠发送的短信多次提到有人在二楼;6.证人邓样清称去过贾某忠二楼的出租屋,并在其中见过制毒机器。综上,可以认定xx房的毒品属于被告人贾某忠,在贾某忠的住处查获毒品,应与贩卖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相关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忠提出xx街出租屋xx房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虽然404房承租人所留电话为被告人贾某忠及其妻向某的手机,房东辨认称贾某忠夫妇为承租人,陈某刚供称刘某夏、贾某忠和包某华三人都有钥匙;但是,被告人贾某忠的朋友刘某夏在此居住,其证言称该出租屋是一个月前罗某带其居住的,后罗某被强制戒毒,该出租屋搜出的毒品一部分是罗某留在房间的,部分是其在朋友家打包回来,一部分是朋友在此吸食剩下的;房主也证实平时很多人出入4 04房。因此,虽然贾某忠可能承租该房,但是该房有多人出入,其中查获的毒品可能是其他人带过来用于共同吸毒,不一定是被告人贾某忠所有或用于贩卖的,故不能计入贩卖毒品总量。指控该部分毒品为被告人贾某忠所贩卖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贾某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其行为仅是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包某华本人在公安阶段对收取毒资、购买毒品、联系卖家的供述详细自然,且其供述有实际查获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故其供述真实可信。 2.被告人陈某刚指认被告人包某华是收货人,供称“包某华路上接到一个电话,他说回去就有货了’’3.被告人李某成供称贾某忠负责联系汕尾方面的货主,包某华负责拿货。4.包某华手机中有大量涉毒短信。 5.货物是在凌晨五时左右在树林路边交接,该行为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交易金额来看,货物转手就能赚取5万元的差价,是暴利。 6.本案线索来源是群众举报称贾某忠、包某华有贩毒行为。 7.包某华虽然尿检呈阴性,但其承认自己是吸毒人员,对毒品及毒品交易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 8.被告人包某华在庭审中先供称认识李某成,后翻供称不认识,但其手机有大量与李某成的通话、短信记录,其对手机中的涉毒短信拒不签认,故其翻供不可信。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包某华明知自己进行的是贩卖毒品行为,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贾某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其行为仅是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1.其在公安阶段供述知道包某华取的物品是冰毒。并承认在途中多次听到包某华谈论取货、收钱等事项,且也见到李某成给包某华1万元,因此,其应当知道所进行的是毒品交易。 2.货物是在凌晨五时左右在树林路边交接,该行为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交易金额来看,货物转手就能赚取5万元的差价,是暴利。故可以推定陈某刚主观上明知交接的货物是毒品。 3.其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测定呈阳性,对毒品及毒品交易应当有一定的认知。4.其在公安阶段最初几次供述均称只是来看罗恒,回避被告人贾某忠和李某成在案件中的作用,还辨认称不认识李某成,故其供述缺乏可信度。因此,被告人陈某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华及陈某刚均称自己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包某华和陈某刚二人之间,被告人包某华所起的作用较大,在贩卖、运输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理由如下:1.被告人包某华在公安阶段供述较为翔实准确,说明其对此次贩卖、运输毒品的安排比较了解。2.被告人贾某忠经常使用包某华的银行卡收取毒资,说明其二人长期共同犯罪,相互信任度较高。3.被告人包某华出资参与购买毒品。 4.被告人李某成供述:贾某忠负责联系汕尾方面的货主,包某华负责拿货,不知道陈某刚负责什么。 5.被告人包某华手机中有大量涉毒短信,证实其平时还实施了其他贩毒行为。 6.被告人包某华与陈某刚都承认贾某忠给包某华发了一条信息,之后包某华按信息里的号码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尽管包某华辩解说贾某忠发短信是要其把手机给陈某刚与对方联络,但该辩解合理性较低。综上,对于被告人包某华辩称自己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华及陈某刚提出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毒品被缴获系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非由于被告人的主动阻止,故不能由于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成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成承认自己是前来向贾某忠购买冰毒,并随贾某忠一同开车去汕尾拿货。知道包某华和陈某刚两人去买毒品,其和贾某忠先回番禺等。2.被告人包某华供述其在9月就听到贾某忠与李某成谈论买冰毒的事,后其和贾某忠开车到湖南送了一包东西给李某成,该供述与李某成的供述相符;包某华还供称李某成汇款到其账户转交给贾某忠,该情节与查实的转账情况相符;包某华称1 0月1 6日听到李某成打电话找贾某忠拿货;在汕尾听到李某成说“3万就3万,我要5个’’,该情节与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相符;包某华看到李某成分两次给了贾某忠17000元,一次7 000元、一次1万元,李某成承认,陈某刚亦均证实李某成给了包某华1万元转交给贾某忠。因此,被告人包某华对于李某成的指认可信度高。3.被告人陈某刚供称其知道被告人李某成是过来向贾某忠和包某华购买毒品;李某成主动跟其提及贩卖毒品的事情,问其是不是帮贾某忠贩毒;还给了包某华1万元钱。 4.李某成两部手机中均有涉及毒品的短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成向被告人贾某忠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包某华和陈某刚从汕尾运输回广州。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忠、包某华、陈某刚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成伙同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依法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包某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 0月1 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点评:这是一起团伙运输冰毒的案件,作为卿律师团队代理的第三被告人陈顺刚最后判10年,第4被告人判无期,不管是家属还是被告人都非常满意。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王亚春

手机:139 2233 0269

电话:020-3119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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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福北路398号(番禺区看守所、南沙区看守所正对面)

 

 


发布时间:2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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