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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运输毒品案

 

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陆某勇不予起诉的

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陆某勇的委托,指派卿爱国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通过会见、阅卷了解到某关案情,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勇的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不予起诉,特向贵院提出如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陆某勇对其车上的毒品并不知情,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梁某坚的供述梁某坚在2016年10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这女子也是说广州话,她叫我找司机,我用有存联系人的直板手机打给司机(我将司机保存联系人的名字为CC)叫他来我住处。我知道这司机是搭客的,也没说明要去何处或是给多少车费,过了约10分钟,司机还没到,我打电话催他,他说马上到”,另民警问司机的费用怎样算,梁某坚答“准备好货物时李某耀叫我打电话给对方的女子,这女子叫我找司机送去给她,并约定车费由她出,她也没说具体送到什么地方,我是在李某耀交了货物给司机后,再用与司机联系的手机发了这名女子的联系电话给司机,具体送去什么地方、怎样收费由他们约定”。梁某坚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到晚上22时许,我和李某耀一起在701室里,李某耀叫我翻查前一天女子打过来的手机号码,叫我打回去告诉她搞定了,我就回拨该号码,告诉她搞定了,对方女子说‘好啊,给我叫个私家车送过来’,我转达给李某耀,他说好,并叫我打电话找私家车,我就用

自己的17xxxxxxxx38打给之前认识的开私家车的司机的手机,叫他过去海运轩楼下找我”,民警问私家车司机的情况,梁某坚回答“他是我之前坐过他的车才认识,并留了电话号码的,只是认识,只知道他是开一辆日产轿车,车牌有个C,其他不清楚”。

    (二)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耀的供述

    李某耀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一会儿,阿坚就下楼找到我,然后我沿着大门左后方的大路往一间幼儿园方向走,走了一百米左右,当我俩走到一辆好像是黑色车旁时,阿坚就叫我把那只黑色胶袋放到车上,我就把那只黑色胶袋放车上的副驾驶座位上。接着,阿坚叫我去我们自己的车那里等他,他在那里和开车的男子在说话”,民警问有没跟车上的人接触,李某耀回答“我放到副驾驶座位时,看到司机是跟我差不多年纪的男子,他当时说了一句话,我

没听清楚是什么,也没回答就走开了”,民警问之前有没见过该司机,李某耀回答“我记不起有没见过他”。

    (三)犯罪嫌疑人陆某勇的供述

    陆某勇一直稳定的供述其是在虎门开小车运营为生的,梁某坚坐过几次他的车,就留了陆某勇的联系电话,案发当晚梁某坚给陆某勇电话让他跑趟广州送个货,陆某勇觉得可以挣个路费就答应了。梁某坚给了13xxxxxx的号码给陆某勇,让其自行联系对方来拿货。对于送的货物,陆某勇从未打开来看过,不知道是毒品。

    故,陆某勇仅因搭客与梁某坚某识,与其仅存在运输关系,并非其贩卖团伙的固定成员,梁某坚、李某耀均未告知过陆某勇所宋货物的真实情况,陆某勇对毒品并不知情,陆某勇也并非卖家指定的送货人,只是梁某坚随机找来的私家车搭客司机,陆某勇没有与梁某坚、李某耀贩卖毒品的合谋或共同故意。

    一、犯罪嫌疑人陆某勇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如实的供述了有3次送货行为,但其对毒品并不知情,其行为仅是运送,是为了赚取路费,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陆某勇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其曾帮梁某坚送过三次货物,但均是在对毒品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的,结合陆某勇本身以开车运营为生,其运送的行为并非为了协助梁某坚贩卖毒品,其仅仅是为了赚取路费。

    另,本案梁某坚、李天耀从未提及与陆某勇就贩卖毒品一事进行合谋、分工、分赃等,陆某勇并未实施任何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的运送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池的辨认笔录存疑,其有重大嫌疑却已取保候审陈某池在2016年9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是第一次帮“鸭仔”来接货物,其以为货物是海鲜。另,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案发当晚陈某池并未见到陆某勇。

    但陈某池却在2016年9月23日的《辨认笔录》中陆某勇“就是于2016年9月22日晚上运送毒品到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后门给他的犯罪嫌疑人”。若陈某池的供述属实,其是第一次来接货且在接货前就被抓获,那么其不可能辨认出陆某勇,此辨认笔录是虚假的。若陈某池确实能辨认出陆某勇,说明陈某池此前就见过陆某勇,结合陆某勇的供述及辨认,陆某勇此前2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货的接货人均是陈某池,陈某池存在虚假供述。陈某池对于贩卖毒品一事有重

大嫌疑。

    三、犯罪嫌疑人陆某勇有正当的职业,其仅是被人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了毒品,其本身是受害人,且其对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案情,积极配合调查本案中陆某勇所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财产,该车己在“滴滴打车”中注册并运营(其儿子陆某在2016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详细说明),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期间也查实该车确实已经注册运营,又因陆某勇年纪大不熟悉网络操作,所以当时由其儿子陆某负责注册,注册司机为陆某,但该车确实是用于搭客运营。另陆某勇长期以搭客运营为生,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也是实名制长期使用的,其有正当职业,无犯罪前科,从未沾染毒品。本案中,其是被人利用,其本身是受害人,恳请贵院查实。

    陆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口供非常稳定,从未翻供,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主动交代本案前的送货情况,如实陈述梁某坚、李某耀、陈某池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陆某勇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贵院尽快变更羁押方式,对陆某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对陆某勇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卿爱国

2017年  8  月  10  日

案情点评:该案陆某被控运输毒品8公斤,2016年11月被刑事拘留,被关押11个月,卿律师多次向广州市检察院,番禺区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认为陆某不构成犯罪,建议不起诉,尽快释放陆某,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的意见,2017年9月4日中午将陆某释放。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王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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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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