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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83刑初14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储某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xx,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 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林及辩护人翁雪娟、丘考婷,被告人储某东及辩护人卢翠玲、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陈龙门(另案处理)冒充顾问公司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信息帮忙投资股票和代为认购新股的方式要求投资者交纳会员费、操作费、新股申购款等方式实施诈骗。

    1、2014年9月,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以上述方式诈骗了安徽省合肥市的被害人关某云的人民币58800元。并让被害人将部分钱汇到其指定的户名为单某球等银行帐户上,后取款挥霍。

    2、2015年,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以上述方式诈骗了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害人莫某萍的人民币572600元。并让被害人将部分钱汇到其指定的户名为单某球的银行帐户上,后取款挥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冒用单某球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开设了3张户名为单某球的银行卡。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储某林辩解:1、我没有参与诈骗关某云;2、莫某萍被诈骗的数额中,有一部分是给我的服务费;3、信用卡不是我持单某球的身份证去开的。

    其辩护人提出:l、关某云被诈骗案只有关某云的陈述及《协议书》、两份收据,不足以证实储某林实施了该宗诈骗;2、莫某萍被诈骗案中,有75600元是莫某萍给储某林的服务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单某球的3张银行卡由谁、何时、何地开设,不足以证实储某林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4、被告人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

    被告人储某东辩解:1、我没有冒充客户,没有诈骗被害人,两宗诈骗都没参与;2、卡是我找别人开的,我对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l、关某云被诈骗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储某东实施了该宗诈骗;2、莫某萍诈骗案中,储某东与储某林事先没有商量合伙,事中也没有提供帮助,仅帮储某林取过钱,但不了解钱的来源,不足以证实储某东合伙诈骗莫某萍的钱;3、被告人储某东如实供述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储某林通过QQ与被害人莫某萍联系,谎称自己是私募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可以提供内部信息帮忙投资股票和代为认购新股为由,要求莫某萍交纳会员费、新股申购款等合计人民币57万多元。被害人莫某萍分4次将款项汇到被告人储某林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的银行共同取款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的户籍材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1)从储某林驾驶的苏xxxxx大众汽车中查获并扣押储某林持有的电话机5台、手提电脑2台;查获并扣押储某东持有的“广州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章2枚、笔记本3本、身份证5张(分别为单某球、王某、唐某、唐某某、董某某)、建设银行卡2张(其中1张的卡号为62170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U盘2个、手机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l台。

    (2)从储某林身上查获并扣押身份证2张、银行卡7张、手机3台;从储某东身上查获并扣押手机2台、银行卡4张。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诈骗关某云的财物。

    被害人关某云报案陈述其与“王某”、“陈老师”通过电话、QQ联系等联系后,于2014年9月19日将5800元转账给王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3602017837410,户名:单某球),后又分多次将5万元转账给陈老师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xxxxxxxxxxxxxxx,户名:龙某)。尽管上述单某球账号的银行卡在被告人处缴获,但并未从被告人处缴获上述龙石账号的银行卡,也未从被告人处查获用于与被害人联系的电话、手机或QQ记录,亦无相应的取款视频或截图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被害人关某云被骗期间将5800元转入单某球的账户时,该银行卡由谁控制、谁实施了诈骗行为、谁取走关某云被骗的款项等关键事实上仍缺乏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实施了该宗诈骗。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尽管在本案中,被告人储某东供述是其找人用单某球的身份证办了3张银行卡,但其对单某球的身份证的来源供述并不稳定,先称该身份证是捡到,后称该身份证是购买所得;且本案中并无单某球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开户时的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储某东的供述。综上,被告人储某东的有罪供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和有罪证据,但前后多次供述的内容在细节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由谁在何时、何地以单某球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储某东与储某林共同实施了诈骗莫某萍的行为。

    1、被告人储某东应以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储某东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过涉案的多张银行卡都是用于诈骗,且明知储某林诈骗炒股客户仍帮他取款,且事后获得五千多元的“辛苦费”,只是不知道具体的诈骗经过、对象;被告人储某林亦供述让储某东、陈某门帮忙取款并分别给他们每人五千元左右的“辛苦费”;2015年5月25日的取款监控视频截图亦印证储某东帮忙取款的事实;结合从储某东处扣押了提供给被害人汇款的单某球的银行卡,以及储某东的电脑、笔记本中亦记载了大量关于诈骗的“剧本”、诈骗对象的电话、拨打电话后的记录等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储某东明知储某林诈骗而帮助取款的事实,应以诈骗的共犯论处。

    2、莫某萍被骗的款项应认定为575600元。

    由被害人莫某萍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可知,莫某萍一开始汇给被告人储某林的16800元和58800元是用于加入储某林虚构的会员、VIP而支付的“会员费”,而不是支付给储某林的报酬,被害人莫某萍仍是基于被欺骗后的虚假认知而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储某林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该部分款项属“服务费”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林、储某东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储某东在共同诈骗中仅帮助取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林归案后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被告人储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午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内,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1.该案储小东认定为从犯,2.起诉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辩护法院判决不成立.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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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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