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穗海法刑初字x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文化程度xx,住湖北省xx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 2012 ]第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小汽车行至本市海珠区xx巷xx某路段,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熊某银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这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脚踢被害人熊某银腹部,致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属重伤)。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熊某银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案说明,天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录像光盘及其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 2012 ] 3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熊某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某、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因一点小纠纷致一人重伤,双方家属在案发之初双方意见都很大,双方都不愿谈赔偿,卿律师接受委托后,做了双方大量的思想工作,最终双方都愿意和解,双方对赔偿达成协议后,卿律师又申请公安、检察院、法院走简易程序,一般来说一个案件从抓到法院开庭要6个月左右,到判决到7-8个月,但该案从拘留到法院判决只用了64天,这是卿律师办15年来最快的一个案件,被告人从拘留到出看守所,只坐了64天,最终伤者和被告人家属都非常满意。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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