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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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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王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发回重审判无罪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xx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xx文化,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深圳市xx区xx花园xx房。2000年7月27日因金融凭证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峰、赵某武,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xxxxxx日生,xx族,xx文化,山东省xx市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xx区xx村xx栋xx房。2000年7月27日因金融凭证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2001年2月23日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xx文化,湖南省xx市人,深圳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住深圳市xx区xx大院xx大厦xx栋xx单元xx房。 2001年1月16日因金融凭证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 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道,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文化,湖南xx市人,原中国xx银行xx支行信贷员,现无业,暂住深圳市xx村xx房。2000年8月3日因金融凭证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2月23 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峰,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江西省xx市人,xx族,xx文化,原系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深圳市xx区xx房。2000年3月8日因票据诈骗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 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xx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2)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明、宋某道、王某峰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 11月14日作出(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某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宋某道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5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xx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被告人刘某明、宋某道,被告人王某峰及其辩护人王某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8年12月,被告人刘某、王某与刘某明、毛某界(在逃)商议以拉存款为由诈骗他人财产,由王某找到袁某华要求深圳市xx检察院行政处将2000万元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由被告人刘某、刘某明、毛某界、王某峰、宋某道、吴某波(在逃)制造假金融凭证进行诈骗。

1999年1月,被告人宋某道利用工作之便在xx银行xx支行要了一个户名为“深圳市xx检察院"的账号142xxxxxx88,并拿到空白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交给毛某界。同月26日,吴某波带着宋某道拿来的银行开户资料,冒充xx银行深圳xx支行工作人员宋某道,到深圳市xx检察院办理上门开户手续。深圳市xx检察院行政处工作人员在开户申请书和印鉴卡上盖上深圳市xx检察院公章、财务章和邓某某的私章,并将深圳市xx检察院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已盖章)交给吴某波。随后,毛某界按照吴某波套取的印章样本,伪造了深圳市xx检察院公章、财务章、邓某某私章。

同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明安排被告人王某峰使用假身份证(姓名为李某)冒充深圳市xx检察院工作人员到xx银行深圳xx支行申请开户,在银行开户申请书和印鉴卡盖上伪造的深圳市xx检察院印章,并在联系电话栏留下刘某租下的出租屋电话xxxxx,以应付银行的电话查询。被告人宋某道在没有看到深圳市xx检察院法人代码证原件的情况下,在开户意见栏填写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使开户得以顺利进行。同时,被告人王某峰用假印鉴购买了深圳市xx检察院支票一本(号码为:1xxx6一142xxx0)。

同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峰填写已盖好假印鉴的深圳市xx检察院的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9万元和1119.8万元。同年2月3日、2月5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明指使徐某、王某峰使用假身份证(姓名分别是“钱某"、“李某"),到xx银行xx支行分别转款869万元、1119.8万元到王某、刘某控制的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后转至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某明、王某峰、宋某道及毛某界、吴某波分得部分赃款。

余款被王某、刘某用于还债、投资及消费。

1999年3月,被告人宋某道在离开xx银行前,通知刘某明等人xx银行将要和中国xx银行合并,让他们办理更变印鉴卡,以免被银行发现他们诈骗的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刘某明将伪造的深圳市xx检察院印章交由王某峰转给刘某保管。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刘某明指使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电脑工程师文某,在王某办公室的电脑上伪造了“深圳市xx检察院"金额为2033.5万元的假中国xx银行存单,由吴某波将假存单送到深圳市xx检察院。同时,被告人刘某、刘某明指使王某峰用伪造的深圳市xx检察院印章到中国xx银行办理更换印鉴卡手续。

被告人王某峰还实施了伙同鲁某英(另案处理)冒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xx分局的支票诈骗4000万元的犯罪:

1998年6月8日,鲁某英以高息融资为诱饵,通过周某(被取保候审)、沈某(在逃)、祁某卫(在逃),骗取深圳市规划国土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国土分局)综合科负责人邢某(另案处理),在中国xx银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曙光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xx曙光办)开设xx区国土分局账号,并汇入该账号 2000万元。尔后,鲁某英指使被告人王某峰伪造了“深圳市规划国土局xx分局财务专用章"、“张某先"法人印章。鲁某英到深圳xx曙光办以xx国土分局的名义购买了转账支票,盖上伪造的“xx国土分局财务专用章"、“张某先"法人章,冒用xx国土分局的名义,与王某峰一起从深圳xx曙光办xx国土分局账号转走2000万元,汇入鲁某英任法人代表的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同年8月1 1日,被告人王某峰伙同鲁某英以同样方法,冒用xx国土分局的名义,用盖上伪造印鉴的支票,从深圳xx曙光办xx国土分局账号转走2000万元,汇入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鲁某英从深圳xx曙光办骗取4000万元之后,全部用于个人炒股票和其它投资。1998年8月28日返还xx国土分局1000万元,案发后追回1300万元,尚欠1700万元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刘某明、宋某道、王某峰伪造他人印章,冒用他人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只是深圳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工作由王某安排;其与王某没有签定过任何有关合作的协议,xxx项目销售完近一年,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到案发前其没有拿过一分钱的非法收入,王某供述的利润分配比例前后不一样,说明他是在编造谎言;其与王某的另一家公司xx公司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其名字并不表明其没有领工资;出租房不是其个人租的,是经过王某同意公司租的房;xx公司不是王某与其共同控制的,而是由王某控制的,账户是王某指使xx公司出纳杨某丽开的,款项支付必须通过王某、杨某丽同xx公司的执照放在哪里都不影响款项的支付;其没有指使刘某明、徐某去转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负责具体操作,其从来没有指使王某和刘某明;其愿意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与王某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刘某没有控制xx公司;刘某没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参与了商议诈骗,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指使他人套取检察院印章并伪造印章,刘某明当庭已明确是其本人指使徐某转款,认定刘某个人租房证据不足,已查明是王某指使文某制作假存单;总之控方对刘某的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1997年3、4月份刘某对其说,有一个拍卖的房地产项目买下来再转手即可赚钱,前提是其必须出资240 万元,事后他要求分得20%的利润,其以xx公司的名义承接这个项目并付了款;刘某开始卖这个xxx项目,项目没有卖掉,刘某又动员其投资开发;这个项目由刘某完全负责,刘某负责贷款,要其负责拉存款,其找到李某山来拉存款,由此3人形成项目合作关系,并按比例分配利润,各自的工作费用各自承担,启动资金由其xx贸易有限公司预支;xx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账户由刘某完全控制,进出款项只有刘某知道;其不认识刘某明、毛某界等人,不存在商议诈骗之事;刘某控制了xx公司,通过xx公司转款;其没有看到文某制作的存单,而且刘某、文某等人办公室也有电脑;这笔钱的去向是刘某后来告诉他的;是刘某要其找袁某华拉存款;本案是刘某一手操作的,其不知情,其是无罪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卿爱国辩称,王某主观上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故意,也不知道有人与其合作搞项目的同时实施诈骗行为;除刘某外,王某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指控“假存单在王某的办公室制作"证据不足,总之,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也没有指使、授意他人实施诈骗;王某与刘某是合作关系,xx公司王某给了刘某,xxx公司xx银行xxx支行的银行账户由刘某完全控制,王某峰当庭供述其每月从刘某手中领取3000元工资,可见王某对刘某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刘某租房的房租王某不同意公司支付,表明王某不知刘某为诈骗租房;不能将王某与李某山、袁某华等人商议引存就等同于票据诈骗;王某没有拿赃款投入到xxx项目中;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明辩称,本案的实情是,王某知道xxx项目利润很大,但自己无法从银行贷到款来运作这个项目,便指使刘某将市检察院的资金骗过来使用,待项目完成并实现利润后再将资金还给检察院,xxx公司只是短期使用这笔资金,其由于太轻信刘某的保证和承诺,以为只要按期返还了资金,就没有风险,才介绍毛某界来融资;王某、刘某实际付出融资好处费44万元,由宋某道、吴某波、毛某界分得,余款10万元是毛某界还其欠款,其没有从中分得好处费;其将这笔融资业务介绍给毛某界,在毛某界因其他案件被抓后,吴某波将毛某界的装有伪造印章等东西的手提包交给其,其又交给刘某,刘某指使其带徐某去xx银行xx支行转账,在诈骗过程中,其只是帮助犯;其退款30 万元的目的是破财免灾,并非占有了30万元,该款是其家庭的储蓄存款,请法院裁定将此款返还其家人;为防止和减少国家资金损失,其采取了许多补救措施;其检举了毛某界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其将xxx公司付给深圳xxx公司200万元一事写成书面材料向有关部门汇报,有立功表现;其主观上没有占有检察院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检察院的资金,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道辩称,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既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参与票据诈骗的策划、预谋,也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具体行为;其拿空白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给毛某界拉存款,提供临时账号给毛某界,属于信贷员的正常业务工作和银行的正常工作范围;吴某波冒充其名字去检察院开户,其不知情;因为印鉴卡预留电话无人接听,其只有通过刘某明代为通知检察院更换印鉴卡,这也是银行布置的一项工作;其未分得赃款,1999年2月4日刘某明提出检察院存款要转走,这将影响到其转正,刘某明提出借给其25万元用于炒股经商,其当时向刘某明写了借条;在开户意见栏填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属严重失职,让诈骗分子钻了空子;请求公平、公正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明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道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峰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点评:

该案涉案人员文化水平总体来说比较高,且都系公司老总或高管,受害的对象比较特殊,是深圳市检察院和深圳市国土规划局,不是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且金额非常大,他们实施犯罪的目的是想套取机关单位的公款为了自己或帮助他人投资营利,以期赢利后再返还,并不是将巨额存款瓜分藏匿,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实践中,触犯该罪的比较少,但一旦构成犯罪涉及的金额非常大,一般都会超过上千万。

卿律师2003年才到广东广州执业,2004年接手该案,被告人王某当初在深圳也是有头有脸的人物,有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又是公司老总,做梦也想不到会卷入一场票据诈骗,一审时聘请了全国非常有名的北京某刑事律师,但一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卿律师总结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故意,也不知道有人与其合作搞项目的同时实施诈骗行为,除本案刘某外,王某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指挥假存单在其办公室制作证据不足,王某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也没有指使、授意他人实施诈骗,王某与刘某是合作关系,王某没有拿赃款投入到合X阁项目中,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挥王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最终,接手该案二年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顶住各方的压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可以说,在十年以前宣告无罪比现在更难,法院一般都不愿意宣告无罪,一般都是以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

该案是卿律师刚入律师行业办理的第一宗大案,效果非常好,从此卿律师对刑事案件非常感兴趣,从这以后专办刑事案件,该案从十年到无罪;

在近十年来卿律师办理的周某洪绑架案上诉由十四年减到四年、白云区王某诈骗由十一年半到检院撤回起诉;番禺区的陈某涉嫌贩毒面临死刑,最终也是开完庭后四个多月后检察院撤回起诉等一系列案件;但也有很多人认为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作用不大,卿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五年来对此深有体会,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作用非常大;当然有些小案件本来就判不了多长时间的,作用相对来较小,哪怕轻判三五个月对在押人员来说也是一件非常好的事。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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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7711-712室(冼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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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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