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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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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强故意伤害罪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 )粤0103刑初11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 初中,个体户,住广东省高要市xx镇xx村委xx八队,现住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巷xx号xxx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搓头)。

被告人林某坚,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 初中,个体户,位广东省高要市xx镇xx村委xx村xx队,现住广州市白云区xxxx桂街xx巷xx号xxx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搓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及其辩护人邱纪洪、被告人林某坚及其辩护人卿爱国,丘考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涉头直街口号之七的好实惠超市门前,因广告牌放置问题与该超市的员工陈某某争吵后发生打斗,两被告人用自行车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钝物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领骨骨折、左椒弓骨折和右肘关节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强、林某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林某坚在案发当天经口头传唤到了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于自首。3、林某坚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或者对方谅解。4、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场头直街口号之七的好实惠超市门前,因广告牌放置问题与该超市的员工陈某玲争吵后发生打斗,两被告人用自行车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玲系被钝物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领骨骨折、左额寻骨折和右肘关节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入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与被害人陈某玲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玲已获得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共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陈某玲对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共同赔偿被害人柏某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柏某香对被告人林某强、林某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已拍照存档),被害人陈某玲、柏某香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江某昌、张某文、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强、林某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是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案件点评:该案是一个简单的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卿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首先与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谈赔偿, 受害方刚开始要求赔偿30万元,但卿律师经过多次与受害人谈判,最终赔偿六万元。最终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被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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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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