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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王某涉嫌诈骗判十一年半最终无罪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

检察院起诉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xx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xxx214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xx,户籍地为本市xx区xx路xx号xx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拘留,9月 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军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某:

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军、同同案人罗某生(已判决),在未获得张某龙委托的情况下,使用张某龙位于本市xx区xx路1xx号xx房的房产证原件、伪造的张某龙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出具的委托书等虚假证件资料,以下动产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张某萃人民币10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证书、户籍证某、同案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坤、张某龙等人的证言;

3、被罟人张某萃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军及同案人罗某生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越秀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xx区xx路xx 号xx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军伙同同案人罗某生(已判决),在未获得张某龙委托的情况下,使用张某龙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号xx房的房产证原件、伪造的张某龙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出具的委托书等虚假证件资料以不动产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张某萃人民币10920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无视某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军辩称其没有参与过诈骗,其是向罗某生借款。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现仅有罗某生指控是被告人王某军的指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王某军有参与证件的制造及贷款的过程;2.证人赵某坤的证言也是听罗某生说是王某军指使罗某生,并没有亲眼所见;3.证人江某的证言没有某确说某到底是向王某军还是罗某生借款,证言是比较模糊的;4.如被告人王某军指使罗某生去实施诈骗,可罗某生所得的款项却比王某军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军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军同同案人罗某生(已判决)在未获得张某龙委托的情况下,使用张某龙位于本市xx区xx北路xxx号xx房的房产证。伪造的张某龙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出具的委托书等虚假证件资料,以不动产抵押借款的形式骗取张某萃分别于2012年6月 14日、6月18日二次转账、人民币各546000元,合计人民币 1092000元。同年6月14日,吴某波向被告人王某军催讨债务,同案人罗某生即转账了355000元给某某波用于偿还被告人王某军的借款。 同日,经吴某波介绍,江某东向王某军、罗某生借款20万元,罗某生即转账111000元给江某东。同年6月18日,罗某生又转账111000元给江某东。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萃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12年6月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中介公司的一叫李某的人,李说有人要借钱,用房屋作抵押,给出的利息高过银行利息,其就同意了。之后于 2012年6月11日到白云区房管局办手续,在房管局二楼,其见到李某及罗某生(张经辨认照片确认)在等其,罗某生拿出张某龙的公证委托书及房屋资料与其一起办理抵押手续,办完手续双方就各自离开“同月14日张某龙房屋抵押审核通过,其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于是其就和罗某生到白云区房管局将张某龙的房屋资料拿回来,拿到张某龙房屋他项权证后,在白云区房管局其将现金人民币54000元给了罗某生,约到了下午5时,其在网上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46000元转到罗某生工商银行中山七路支行的账户。同月18日,其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546000元转账到了罗某生的账户上。后其再拿了54000元现金交给了罗某生,一共给了罗某生120万元。其拿到张某龙房屋抵押的有关材料后,一直没有与罗某生联系。2012年9月,其叫朋友到广州市xx北路xx号xx房找张某龙还钱,当时房屋内的一男子说他不是张某龙,让其朋友走。同年10月10日,其接到三元里派出所电话通知说罗某生抵押的张某龙的房屋证件资料是偷出来骗钱的,不是张某龙抵押。

2.被害人张某龙的陈述:2012年9月18日11时许,其侄子郑某伟打电话问其是不是跟别人到公证处、银行去过,其就说没有,次日9时,其二人就到广州市房管局查询,发现给人冒充拿其位于xx路xx号xx栋xx房的房产证去抵押借款120 多万。之后其二人叫房管局工作人员打印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房产登记本查册表和借款合同,去到广州南方公证、查看房子抵押的公证书,发现那公证书里面的房产公证委托书都是别人冒充其签名,而且里面的结婚证书首页的结婚照片是别人的照片,之后其二人就叫公证处的人员将有关资料复印了一份给其。同月 21日16时许,一男子打电话给郑某伟说想与其解决该事并且约好24日下午5时在机场路麦当劳见面,后来郑某伟打电话报警。 24日下午5时双方在麦当劳里面跟那名男子见面了,见面后就问他拿身份证出来看,拿了他的身份证核对他就是当时拿其房产证去抵押的又委托罗某生后,其和郑某伟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民警过来就将那男子带回派出所了。2015年5月份,其想办理贷款,由郑某伟去办理的,其将名下的xx路xx 号xx栋xx房的房产证原件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交予郑某伟,后郑某伟找广州市XX按揭代理去办理,其没有与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人见过面,后来贷款没有批下来,打电话给黄小姐要拿回资料,黄称已经找不到了。

3.证人郑某伟的证言:张某龙是其舅舅,让其帮忙贷款。2011年5月,张某龙给其广州市xx路xx号xx栋xx房的房产证以及他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其找到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与其接洽的是黄小姐,其将资料给黄小姐,汇泰公司就开了一张收了8000元手续费的收据给其,后来因资金周转没那么困难,其就暂未贷款,但那些资料依旧在汇泰公司那里。2012年9月份,有人来找其和张某龙追款时,其才知道张某龙的房产证被人冒用于贷款。其赶到汇泰公司,该公司已关门,与黄小姐联系,她说她已离职,离职前将房产证交给了黎小姐,其打黎小姐电话,她就推脱在外地办事,一直没说清这件事。据黄小姐说,黎小姐与以前汇泰的同事另开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但进一步的信息不知道。找其和张某龙追款的是一年轻男子,不肯说姓名,说是大昌公司的。

4.证人黄某敏的证言:其在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时,因业务与张某龙接洽过。张某龙和一年轻的郑先生找到其办理贷款,当时是将张某龙名下解放北路一套房产证原件及张某龙夫妇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押在公司的,由其保管。其离职后,就将这些资料交给当时的同事黎某洁。2012年,郑先生找到其,说有人用房产证贷款,意思就是说房产证遗失了,其就问黎某洁,黎某洁就说是公司搬家的时候遗失了。

5.证人黎某洁的证言:其在XX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和XX投资公司工作过。黄某敏是其在xx的同事,xx在党校办公时,她就辞职了。黄某敏辞职时,把张某龙名下的房产证原件给其了,该原件原本是用于办理贷款的,后来又不贷了,但房产证一直没拿走,所以黄某敏走时将这些资料交给其,其是放在公司的铁柜里的。2012年春节后不久公司从珠江新城搬到天河北时,其和高某华清理资料,印象中房产证还在。直到黄某敏打电话说张某龙的房产证被人冒用了,其才知道该房产证不见了。其也告诉了徐某萱,当时还查了那个铁柜。公司于2012年5月左右又搬到南华中。房产证可能是搬家时遗失了。

6.证人高某华的证言:张某龙曾是其工作的XX按揭代理公司的员工,他将解放北路的一套他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放在xx公司,应是2011年5、6月份的事,当时xx公司还在东风路中某银行楼上办公,当时跟进此事的是同事黄某敏,但后来贷款没有办成。贷款没办成,公司的人应催他来取的,但是一直没来取,后来汇泰公司先后搬到了省委党校、珠江新城办公。在省委党校办公时黄某敏辞职,张某龙的房产证等资料交给了同事黎某洁保管。在珠江新城时,原公司解散,以前同事徐某萱接手公司,带着其和黎某洁另起炉灶,又搬到了天河北、南华中,现在就在南华中xx号xx楼,挂牌xx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年后公司从珠江新城搬到天河北时,是其和黎某洁管理资料,当时还看到了张某龙的房产证,以后就没印象了。2012年9月份,张某龙打其电话,问为什么他的房产证被人拿去贷款了,其才知道房产证不见了。

7.证人赵某坤证言及辨认材:罗某生是其的朋友,2009 年,其曾和他一起在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过。2012年6月,其和罗某生还有几名朋友在下塘西路某胜农庄吃夜宵,罗某生单独将其拉在一边,跟其说王某军找人做了假委托公证,将一叫张某龙的房产证押给别人,借了一百二十万人民币,是他去借的,其当时还骂他,罗某生就说王某军对他很好,王某军也确实说资金紧张。一周后,还是在某胜农庄,其、罗某生、王某军在,当时又提到了这件事,王某军就安抚罗某生,说那些利息之类的照给,他会再去其它地方筹钱补这个漏洞。后来其又和罗某生见过很多次,因为两人住的很近。2012年9月份,罗某生告诉其此事被房主张某龙知道了,于是其、罗某生、王某军一起吃饭,商量怎么解决。王某军让罗某生先打电话给张某龙,安抚张某龙,答应还钱,王某军还说知道张某龙有去查这件事。后来听罗某生说他有打电话给张某龙,约去三元里,后来听说罗某生被抓了。罗某生被抓后,其与王某军、罗某生母亲、女朋友在xx路的xx餐厅见面,王某军就说罗某生如果有事,他会去自首,会在罗某生被逮捕前找钱回来补这个数,以后没多久就联系不上王某军了,后来其和罗某生母亲、女朋友约了王某军的哥哥吃饭,想让他叫王某军出来,当时有用手机录音,但不确定录音还在不在。其和罗某生在xx公司工作时,王某军是xx公司一家分公司的老板,认识几年了,他和罗某生关系好,自然和其就熟悉了。其不是很清楚罗某生是怎么拿到房产证的,但听说张某龙的房产证也是准备用来贷款的,但没贷成,那中介公司将证给了王某军的。证人赵某坤经辨认照片,指认王某军就是和罗某生用张某龙的房产证办理假委托找人借了人民币120万的男子。

8.证人吴某波的证言:其通过王某军认识罗某生。其在2012 年5月左右通过朋友陈某介绍认识王某军,因陈某称王某军欠他265万元,没时间追讨就委托其向王某军追讨,提供了借据复印件给其作为追讨依据,因此其认识王某军与罗某生。其与王某军接触后,王某军向其做了一份还款计划,而且王某军的哥哥王某做担保,称王某军无力偿还就由他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275万元,王某还提供了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2012 年6月14日,罗某生通过网上银行将一笔数额为355000元的款项转到其银行账户上。上述款项是王某军叫罗某生转给其用于还款的,即还给陈某和冯某超的。其中260000元是还给陈某,95000元还给冯某超。王某军在还款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灵,用其名下的房产证借了冯某超现金95000元。后其于次日将260000元转账到陈某银行账户上,将现金95000元交还冯某超,冯某超收钱后将王某军抵押的房产证及欠条一并给其,其还给了王某军。 2012年6月,其和江某东、罗某生、王某军在广州市前进路xx餐厅喝茶,江某东向罗某生、王某军借20万元,由于江某东无物品做抵押,其与江某东是多年朋友,所以其为江某东做担保,罗某生《王某军同意借,后在6月14日罗某生将11100元转账到江某东银行账户,同月18日,罗某生再次将111000元转账到江某东账户内。后来江某东写了一张欠条给罗某生。由于罗某生、王某军欠陈某巨额债务,就算江某东无力偿还,罗某生、王某军都可以通过其向江某东追讨。

9.证人江某东的证言:其于2012年6月通过吴某波认识王某军、罗某生,认识知道两人是搞融资的,有资金可以借给他人周转,因其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其在当月初,和吴某波、罗某生、王某军在广州市东晓南“xx酒楼"喝茶时,提出向罗某生、王某军借20万元,由于罗、王欠吴某波比较多钱,其没有东西可以抵押,所以吴某波出面帮忙担保,其也写了借条给罗某生、王某军,后来罗某生于6月14日、18日分两次共转给其222000元,其提出20000元交还给王某军。

 

10.证人何某胜的证言:其在2012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罗某生,认识罗后才知道他在越秀区xx路一间大厦十一楼开了一间财务公司,后来其一朋友出面担保,其就借给罗某生150万元,后来罗某生先后还给其110万元,在其苦追下,罗某生转账将余下的40万元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将款项还清。当时其借钱给罗某生时,罗某生写了借据给其,但按照行规,账务还清后,其就会将双方持有的借据撕毁,所以其手头上没有罗某生当时借钱的借据。

11.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同案人罗某生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6月14日进账人民币546000元,当日即转出两笔款项分别为355000元给吴某波、111000元给江某东;6月18日进账人民币546000元,当日即转出五笔项款分别为40000元、111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其中111000元转出给江某东。

12.办理委托公证申请表、承诺书、委托书、结婚证、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实罗某生使用经伪造的委托公证文书、虚构受张某龙、陈某华委托的事实,利用张某龙名下的房产,以张某龙的名义,向张某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军于2015年8月3日在越秀区建设大马路西二街3号402房被抓获。

14.同罗某生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2年6 月,老板王某辨认照片确认)找到其并说他公司出现了经济问题。之后他就带其去到海珠区的一间公司,在那公司里王某军跟一男员工交谈,其听到王某军问有何方法解决他公司的经济问题,那男员工就说有xx路xx号xx栋xx房房产证的复印资料,指引王某军去想办法。之后男员工就将该房产证的复印资料给王某军,王某军就将资料给其拿着。过了五天左右,王某军叫其拿房产证的复印资料出来,和其去到番禺区的一间酒楼见了他的朋友“东哥"。然后又通过“东哥"介绍找到一男中介,一起到黄石路的一间融资公司。该公司的一男职员就叫其等人到黄埔大道的xx融资公司去尝试办理贷款。大约过了三、四天左右,王某军就将xx路xx号xx栋xx房房产证原件给其,然后其就拿着该房产证原件来到黄埔大道的xx融资公司找到李生,李生叫其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备登记证明和房产证的复印件资料。其就将有关资料提供后李生就和其到白云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抵押给张某萃,手续办理完后的第二天下午张某萃将人民币120万元打进其之前给她的账户(62xxxxxxxxxxxxxxxxx6)内。之后其就按王某军的吩咐将这钱从其的帐号划出去给别人。 同年9月21日上午李生打电话给其,说xx路xx号xx栋xx房的房主张某龙已经知道这件事,并提供张某龙的电话给其,要其处理好这件事。其知道事情暴露后果很严重,于是当天就通过电话找到张某龙,向他道歉。张某龙要求其还款给张某萃,把xx路xx号xx栋xx房房产证交还给他。由于其和王某军对还款120万元都有困难,于是其就想找到张某龙当面谈,希望他可以多给时间还款。同月26日17时许,张某龙约其到机场路中医学院对面的麦当劳,在交谈中有警察过来把其带到派出所,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军, 其是王某军的员工,王某军说想用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他的个人信誉不好,于是就请其当法人代表。其除了是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外,当时其还是珠江某际里一间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是王某军开设的财务公司,办公地点在xx路xx大厦xx楼xx房。王某军是老板,其次其最大,是经理。该公司任何执照都没有,业务就是提供贷款。公司名称其已记不起,公司员工还有一叫雄哥的人,其有实际操作过放贷款。该公司 5月 30日就关门了。赵某坤知道其和王某军诈骗的事,其跟他说过这件事情,他和其还有王某军一起吃过饭,所以他认识王某军。此事发生后,其被抓之前,其和王某军在赵某坤的清吧里商量怎么解决时,赵某坤就在旁边听。当时王某军说让其去跟张某龙接洽,说好条件,大家筹钱给张某萃,取回房产证给张某龙。赵某坤当时骂其不应该这样做,让其赶快找王某军还钱,赎回房产证,其是2012年8月份就跟他说过,后来又说过,特别是事情败露后。

15.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其是2010年左右开始挂靠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分公司的,挂靠了一段日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xx公司总公司的,名字不记得了,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其。其挂靠xx开分公司的时候有一个合伙人叫刘某斌,一起做的,没有请其他员工。其认识罗某生,其跟罗某生是朋友关系,具体如何认识的不记得了,记得第一次见他,应该是在xx总公司见到他。其不知道他是从事什么工作的,没有聘请罗某生做其的员工,但有一段时间其把其分公司接来的房产抵押业务的单交给罗某生去办理,因为罗某生给的提成高一点,其就负责跟客户收资料,罗某生就负责跑银行审核资料,他认为能做就做,做不了就不做。其不记得提供过什么人的房产抵押资料给罗某生办理抵押贷款了,但那些资料都是复印件来的,没有一宗办理下来,后来罗某生都把资料退还给其了。其没有提供过张某龙房产抵押的资料给罗某生办理抵押贷款。(罗某生为何指证是你提供张某龙房产抵押资料给他去办理抵押贷款的)其不知道他为何那样说。其跟罗某生之间没有矛盾,问罗某生借过五万元人民币,是罗某生转账 ,当时是转到合伙人刘某斌的账户上的,另外还问,当时是其叫他直接把钱转至其欠别人钱的账户上的,帐号是多少其不记得了,那账户的户主是叫“波哥"的,全名不知道。其有写借条的,借条只有一张,在罗某生的手里,其没有的。其没有跟罗某生商量过利用张某龙房产资料办理抵押贷款的事情,也不知道罗某生把张某龙房产资料拿去办理抵押贷款的事情,没有跟罗某生商量过这件事情怎么处理。刘某斌是广州人,年约40多岁,具体地址不清楚,联系电话不记得,因为其不会用网银(网上银行)操作,所以,其就叫罗某生转到刘某斌的账户上,再叫刘某斌帮其把钱转给别人。其不记得在经营xx分公司的时候的联系电话是多少,不记得自己的电话号码,在笔录所留的联系电话是其老婆的。

16.同案人罗某生的刑事判决书:罗某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7.被告人王某军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军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罗某生某确指认被告人王某军是其老板,被告人王某军因公司经济问题而将张某龙的房产证、伪造的结婚证等资料交给其,并指使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萃借款,些收到项后,按被告人王某军的吩咐将款项转给他人。2.证人赵某坤屣实罗某生跟其说王某军找人做了假委托公证,将一个叫张某龙的房产证押给别人,借了人民币一百二十万,是罗某生去借的。后其、罗某生、王某军一起吃饭,提到了这件事,王某军就安抚罗某生,说那些利息之类的照给,王某军会再去其它地方筹钱补这个漏洞。3.证人吴某波证实被告人王某军欠陈某265万元,与同案人罗某生所供述被告人王某军经济有问题相吻合。4.被告人王某军庭审中供述其、阿东、阿波一起喝过茶,阿东向其说过融资,其说没有办法,罗某生当时不在场,其没有借过钱给阿东,但根据吴某波、江某东的证言证实江某东通过吴某波认识王某军、罗某生,由吴某波作担保,向王某军、罗某生借款20 万元,并写了借条,且江某东证实其收到罗某生转账的222000 元后,其提了2万元现金给王某军。5被告人王某军虽辩解其向罗某生借款30多万并约定了利息用于偿还吴某波的借款,但至今未向罗某生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6.罗某生收到赃款 1092000元后,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了355000元给吴某波用于被告人王某军偿还借款;同日,罗某生转账111000元给江某东,同年6月18日,罗某生又转账111000元给江某东,该二笔111000元的款项是江某东向被告人王某军与同案人罗某生的借款,即被告人王某军所获得的赃款与同案人罗某生的相差不大。综上,被告人王某军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军与同案人罗某生合谋诈骗公民财物,构成诈骟罪,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无视某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27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军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与同案人罗某生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萃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01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xx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xx区麓苑路xx号xx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王某军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与同案人罗某生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萃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决定书

 

2017)粤xx刑初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院正在审理的诈骗一案的被告人王某军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如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云南省xx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 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 月10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军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当准予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军的撤诉。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常见的诈骗案,从王某被刑事拘留二三天,他家属通过比较、考虑再三找到卿律师团队,从接受委托到最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历经837天,历经一审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半,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到白云区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开了三次庭,最终卿律师多次向白云区法院、白云区检察院强烈要求对王某先取保候审,白云区法院最终于2017年11月21日对王某先取保候审,白云区检察院随即向白云区法院撤回起诉,白云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该案对王某不利的是“1,同案人罗某在二年以前被判刑十三年,2,且罗某一口咬定王某也参与了诈骗,3,且事实上罗某所骗的一百多万,有近五十万汇到王某的账户上”,但王某一直坚持是向罗某借的钱,最终谁是谁非,历经837天王某涉嫌诈骗终于有了重大转机。在此,卿律师告诫所有人,在遇到一些涉及金钱或经济往来方面,最好有书面约定,以免出现问题说不清,涉及刑事案件,损失重大,特别像王总这样。曾经是某投资公司的法人,涉及到刑事案件比什么都可怕,损失也大,涉及到经济案件损失也没有这么大,因此,企业家们一定要注意防范刑事风险。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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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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