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攸县XX。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 2017)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红犯组织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左右开始,被告人何某红以本市天河区林和东路xx号xx房及林和东路xx号xx房作为据点,组织女潘某某、李某某、佟某、张某进行活动。何某红通过“百家乐”等微信群获得嫖客的招嫖信息后,雇佣同案人贺某波(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和介绍女给嫖客进行。女上班需通过微信向贺某波报到,并由贺某波先与嫖客约好时间、地点、价格后,再以微信通知女分别在上述两个地点进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至2500元,其中女得700元-800元,剩余的钱在当天下班后转账给何某红等人。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了上述四名女,并在本市天河区林和村附近抓获了嫖客陈某某等五人。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红在长沙市开福区xx旅馆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红的行为已构成组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红辩称其只是介绍信息给女,没有对女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应构成介绍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红与女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的作用仅限于在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应构成介绍罪;2.被告人何某红是初犯,且犯罪时间不长,获利较小,情节较轻;3.被告人何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以介绍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左右开始,被告人何某红通过提供招嫖信息的微信群“百家乐”获得招嫖信息后,雇佣同案人贺某波(另案处理)负责介绍女潘某某、李某某、佟某、张某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先由贺某波先与嫖客约好时间、地点、价格后,再通知女分别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东路xx号xx房及林
和东路xx号xx房进行活动,并从中牟利。2016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了上述四名女,并在本市天河区林和村附近抓获了嫖客陈莱某等五人。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红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xx旅馆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红构成组织罪以及被告人何某红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介绍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红在本案中与涉案女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红控制了涉案多名女进行。被告人何某红的
行为不符合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红将招嫖信息提供给的人,为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介绍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介绍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红介绍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介绍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何某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红犯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 8年3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案件点评:
被告人何某红被指控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何某红涉嫌组织的罪名一旦成立,则面临五年以上的刑事处罚,卿律师召集团队律师开案件讨论会议,大家商量何某红案应当从介绍罪方面去辩护,以争取五年以下,最终律师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进行据理力争、辩护。最终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介绍判处何某红有期徒刑一年,算是非常好的效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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