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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轻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x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四川省x县某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天河区某饭馆与被害人黄某吃饭喝酒,因乘车费用发生纠纷,之后唐某在某广场路口踹了准备搭乘出租车离开的黄某一脚,致使被害人黄某后仰头部着地致颅内出血。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黄某在四川省某县老家死亡。经鉴定,黄某符合头部受减速钝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2016年9月20日1 0时许,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踢被害人时并非想故意伤害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老乡兼朋友关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案发时仅因吃饭期间的琐事引发言语冲突,被告人基于酒后愤懑之心而踢了被害人屁股一脚,并非致命部位,力度也相对不大,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属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且事后也有前往探望,因此,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二、被告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三、案发当时被害人并未见有明显不适,后来历经辗转治疗,时隔十余天后死亡,期间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请法庭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的实际原因力大小对被告人酌情予以轻判。四、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在本市天河区某饭馆与老乡被害人黄某吃饭喝酒,期间因乘车费用等琐事发生争吵,饭后唐某在某广场路口踹了准备搭乘出租车离开的黄某一脚,致使被害人黄某后退几步并后仰头部着地致颅内出血。后经治疗无效,被害人黄某于201 6年9月20日在四川省某县老家死亡。经鉴定,黄某符合头部受减速钝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9月20日1 0时许,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李某、董某、叶某、龙某、钟某、黄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消费记录照片,门诊日志登记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CT诊断报告单等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黄某的户籍材料、某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被告人辩称并非想故意伤害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老乡被害人黄某案发前相互熟识,案发当天结伴找老乡张某吃饭聊天,当天均有大量饮酒,且其二人曾因回去路费等琐事发生争吵。散席后,被告人见被害人未和其打招呼就欲乘出租车离开,遂上前踢其身体一脚,被害人趔趄几步后倒地并撞到头部。被告人当场向被害人道歉,各自离开:后被害人因感不适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亦有前往看望。十余天后,被害人黄某死亡。从本案的前因后果可见,被告人唐某主要是基于其与被害人在席间发生争吵后的不忿心理而突然上前踢被害人一脚,但并非持续或严重暴力,所踢也非致命部位,亦非对因此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并无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的主观故意。从生活常理来看,案发时双方均有大量饮酒,被告人在突然上前踢并无防备的被害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倒地撞击头部发生颅脑损伤引发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案件点评

该案是双方原来是朋友,在一起吃完饭因纠纷受害人被另一方踹了一脚,致使被害人黄某后仰头部着地致颅内出血,过了十多天抢救无效死亡。

卿律师在接受委托时,看到刑事拘留通知和逮捕通知书上都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有自首情节,但基本上也是十年以上。案件到检察院后,复印了相关材料,卿律师和经办律师卢律师、及团队十来名刑事律师讨论过后,多数律师认为应当从过失致人死亡来辩护,如果过失致人死亡则量刑3-7年,有自首的话2-3年,但大家也有顾虑,对方毕竟死了人,不赔钱的话,受害人家属意见大,到时法院可能迫于压力,不敢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我做被告人的工作,建议适当赔偿给受害人,但被告人家庭实在困难,连20万都赔偿不了,一直到开庭都凑不到。

另一方面,卢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给检察院写法律意见书,约见经办检察官,但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诉书还是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的。

在法院二次开庭中,辩护律师紧紧围绕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同一地方的,案发前还在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踢受害人一脚不是要害部位,也没有伤害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只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倒地撞击头部发生颅胞损伤引发死亡,最终采纳律师的意见,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二年九个月,案件判决后,受害人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要求检察院抗诉,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告人唐某也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广州市检察院主动撤回抗诉,做为唐某的二审律师,其实也明知道2年9个月已是最轻的,但为了给被告人争取缓刑,又主动联系被告人说赔偿,后由于双方家属对赔偿数额争议大,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该案最遗憾的是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错失缓刑的机会。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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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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