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钧,男,1997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 ] 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钧及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钧伙同余某威、戴某文(均已判刑)等同案入到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段,用拳脚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周受伤。经鉴定,周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中颅窝底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颅脑损伤的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钧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钧犯罪时为在校学生且不满18周岁。2.被告人洪某钧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洪某钧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本案事出有因,根据被告人洪某钧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洪某钧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钧伙同余某威、戴某文等多名同案人,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段,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周受伤。公安人员于同年6月28日抓获被告人洪某钧。经鉴定,周某某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中颅窝底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钧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洪某钧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钟某群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芬、岑某芬、吕某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余明威、戴伟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洪某钧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钧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钧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洪某钧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钧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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