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xxxx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 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 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春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春利用其在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工业区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任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南昌xx涂料厂等工厂货款不予上交的方式,先后共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499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两年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春主观上有归还的意愿;2.被告人周某春有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周某春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周某春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综上,被告人周某春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春利用其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工业区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任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收取南昌xx涂料厂等工厂货款不予上交的方式,先后共侵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49900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春偿还被害单位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上述部分款项5138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工商登记及劳动合同等材料;2.被害单位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代理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3.证人何某江、龚某龙、万某样、肖某民、黄某、万某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4.《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5.货款挪用证明书;6.货款支付记录复印件;7.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出具的关于周某春案件的补充说明;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9.到案经过;10.被告人周某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春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太,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周某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春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春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公司货款249900元并用于老家建房等用途,其后因被害单位发现而出具《贷款挪用证明书》,但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亦不具有清偿上述款项的能力,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春具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经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周某春退赔广州白云xx精细化工厂198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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