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18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xx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 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 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午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管辖问题于201 6年11月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 3日作出(2017)粤01刑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
增城区新塘镇认识贩卖毒品的绰号“老顾”的男子(另案处理),
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向“老顾”购买毒品后放置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公寓xx房内,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共净重9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但辩解是朋友借了他的钱而将毒品抵押给他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已缴获社会危害性小、不排除有他人陷害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 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公寓xx房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批,经化验检验:其中绿色药片2份,共净重0. 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份,共净重11. 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份,净重0. 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包,共净重85. 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97.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
省东莞市xx镇xx公寓xx房。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现场扣押一个白色摩
托车后尾箱,在箱内缴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固体2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固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包。
5、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 206号化验检验报告,
证实绿色药片1份,净重0. 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份,净重0. 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绿色药片1份,净重0. 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份,净重10. 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份,净重0. 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29. 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6包,净重56. 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 1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
见书,证实房间摩托车车尾箱内蓝色手机盒内装有晶体物品的密封袋1-3的擦拭子、橙色手机盒内装有药片状物的密封袋2-1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
他明呈阳性。
8、证人颜某、何某龙(抓捕民警)的证言:2015午5月1 5日,
我们在东莞市xx镇xx公寓xx房抓获刘某,在房内一个白色摩托车尾箱内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刘某供认该疑似毒品是其在三天前向一名“老顾”的湖南人购买的。
9、证人周某林的证言:2015年1 1月5日,我将东莞市xx镇xx公寓xx房出租给一男子居住,后一直由该男子一人在房内居住,房租亦由该男子缴交。并指认被告人刘某是租房男子。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4月我认识了一名叫“老顾”的男子,与他共同吸食过毒品,知道他贩卖毒品05月12日“老顾’’问我是否要购买毒品,我说要,后他将毒品送到东莞市xx镇xx公寓我租住屋楼下,这些毒品是我购买用于自已吸食的,5月1 5日民警到出租屋将我抓获,并在房内缴获了上述毒品,该出租房平时是由我一人租住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辩解是朋友借了他的钱而将毒品抵押给他的。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出租屋内被民警人赃并获,缴获涉案毒品;相关的扣押清单、毒品化验报告证实毒品的成分和含量;出租屋屋主证实该房平时由被告人刘某一人居住;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缴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用于自己吸食,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卡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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