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
被告人余某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族,xx文化,无业,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绰号和尚,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族,xx文化,无业,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江西xx技术学院学生,住xx县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x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x族,江西xxxx学院学生,住xx县xx镇xx路xx号x单元xxx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族,xx文化,厨师,住xx县xx镇xx村xx组x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华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7日移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5年5月5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江某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0 1月25日晚22时许,江某良邀集被告人余某华、汪某,曾某邀集被害人赵某以及被告人黄某、吴某、饶某斌等人,双方在xx县xx镇东xxxx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余某华持匕首将曾某、赵某刺死。经法医鉴定,曾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死亡;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心脏破裂为主要死因。
2015年1月26日凌某,被告人余某华、汪某到南丰县公安局紫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吴某到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华、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江某良、芦某阳、王某辉、甘某珍、余某媛等人证言;
3、匕首等物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华无视某家法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曾某和赵某胸腹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余某华的委托,特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余某华,查阅卷材料并参与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指控被告人余某华涉嫌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不当。
1、被害人与被告人余某华以前并不认识,也没有过节,被告人余某华不具有杀人动机。故意杀人一般是因某大仇恨而事先有预谋剥夺他人生命,被告入主观上没有预谋,客观上也是乱刀致伤,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某华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2、本案事发突然,被告人余某华在突然被几个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被迫拿刀还击。
3、从被告人实施的手段来看,手段并不残忍,并不是多刀致死,且涉案刀具为可折替水果刀。
4、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刀具是被告人余某华为打架或杀人而事先准备的。
二、虽然被告人余某华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中都承认捅了二个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二被害人的伤都是被告人余某华一人造成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某大矛盾。
1、虽然被告人余某华承认捅了二、 三刀,但供述有一刀不确定有无捅到人。山于当时场面非常混乱,被告人余某华本人也不清楚其所供述捅到人的那两刀,是否是捅到同一个人,都不确定,在侦查阶段也无辨认被害人。
2、现场提取到与被告人余某华所持刀具相差无几的刀具。经法医鉴定,该刀的刀刃和刀柄上所留的血迹是曾某的血迹。而江某良交出(案发时余某华所使用)的小刀的刀刃附着的血迹为被害人赵某所留。这充分说明,该案还有一人持刀捅人,根据鉴定结论得出,曾某的伤不排除是案发现场提取的刀所致,那么被告人余某华只捅了赵某一人。如果一开始被余某华捅伤再被人打倒,估计很难再爬起来。
3、从同案人黄某20 1 5年1月26口、2 0 1 5年1月2 7日的讯问笔录及芦某阳2 0 1 5年1月2 5口的证言来看,他们二人都看到被告人余某华拿刀出来他们并叫曾某跑,但并未看到余某华捅了曾某,而曾某在跑前被人打倒并压在地上,辩护人认为曾某应在被打倒爬起来时己被捅伤。
4、如果是余某华捅伤曾某,在余某华的刀上应当有曾某的血迹或DNA等物证,而法医鉴定余某华所持的刀具上及其衣服上并没有被害人曾某的血迹或DNA成分。
5、余某华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说其捅了人后跑到KTV门口(即曾某被压在地上的地方),汪某当庭说余某华离曾某二三米远,并没有看到余某华拿刀捅人,其他人也没看到。可以说明余某华不可能在KTV门口捅伤曾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七条:“某证据,某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被告人余某华虽然供述捅到两个人,本案客观上亦有两名被害人,但如果仅据此就认定余某华捅了两个人。那本案至少存在下列非常重要且不可忽视的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第一、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余某华案发时所持有的刀具上有被害人赵某的血迹,而没有被害人曾某的血迹,故曾某的死亡不是余某华所持的刀具所造成的,这与余某华捅了二人的结论是背道而驰的;第二、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刀具上所附着的血迹为被害人曾某所留,即被害人曾某的死亡是现场提取的刀具所致,但这把刀是谁所有、是谁带去案发现场、是谁持该刀捅伤被害人曾某,根据现有证据都无法回答上述问题。
在未对上述疑点作出有力充分的回答和解释、未排除其他人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并持刀伤及被害人曾某的合理怀疑前,并且在案发现的刀具上也未提取到除曾某血迹以外的DNA或者生物成分,很难判断该刀就是曾某所有,不能且不应认定二被害人的死伤均为被告人余某华一人所致。
三、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 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从案发的情况来看,被害方纠集多达十人,到被告人唱歌所在地,挑起事端且率先动手打人,从而引起打斗,可以说被害方存在某大过错。
四、被告人余某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事出有因,却非因余某华而起,其到达案发现场并非持有斗殴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江某良提出让被告人余某华陪他一起去到案发现场的要求时,余某华出于朋友情谊没有拒绝,便陪同江某良到达案发现场。事先江某良没有向余某华提过打架的事情。
案事发突然,场而非常混乱,被告人余某华眼看自己的朋友江某良被两三个人殴打时,其才被迫出手,却也立即被三四个人围攻。慌乱之中,被告人余某华摸到衣服口袋内的小刀,才将小刀拿出来,继而持刀伤人,但涉案刀具并非被告人余某华有意带去案发现场。
五、被告人余某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被告人余某华并没有持斗殴或杀人的故意到达案发现场,在其本人和朋友江某良被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还击,具有一定的正当防卫情节,虽然其在慌乱中其持刀致人死亡,是防卫过当,但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人余某华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并不是特别严某。
六、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华在侦查阶段供述捅了三刀,其中有一刀有无捅到人,其并不确定。虽然其在侦查阶段有说捅到乙、丙,但侦查阶段也侦查机关并没有让余某华对乙、丙进行辨认。在余某华本人都无法确定其所捅的三刀是否捅到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在侦查阶段他说捅到两个人,只是走后听说死了二个人,才觉得自己捅了二个人,那么乙、丙是否是同一人无法判断。
虽然庭审日余某华供述动刀捅人,只是对捅到一人还是二人他自己也不清楚。这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所出入,但其并没有否认捅人、捅了几刀的犯罪事实,只是分不清捅到一人还是二人,不能认定被告人不认罪,他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否认。并且在法庭质证时被告人余某华称对自己的供述没有任何意见,其认同侦查阶段的供述,因此被告人余某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成立。
七、被告人余某华是偶犯、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八、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罪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仔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其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某处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意见》第2 9条:“……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某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人余某华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指控罪名不当: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害人的死亡均是被告人余某华所致,本案证据明显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尚未合理排除的矛盾;最后,本案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余某华罪行并非极其严某,手段并不残忍,且具有自首、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不适用死刑。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和证据后对被告人余某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5)抚刑一初字第1 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亮,男,1 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路xx号系被害人曾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香,女,1 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路xx号。系被害人曾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强,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男,1 9 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女,1 9 7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路xx号。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华、刘某玲,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华,男,1 9 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汉族,xx文化,x业,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 0 1 5年1月2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绰号“和尚”,男,1 9 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3 xxxxxxxxxxxxxxxx,x族,xx文化,xx业,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2 0 1 5年1月2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 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3 xxxxxxxxxxxxxxxxx,xx族,江西xx技术学院学生,住xx县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室。 2 0 1 5年1月2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某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 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3 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族,江西xx技术学院学生,住xx县xx镇xx路xxx号1单元xx室。2 0 1 5年1月2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凡,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斌,男,1 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3 6 2xxxxxxxxxxxxxxxxx,汉族,xx文化,xx师,住xx县xx镇xx村xx组x号。 2 0 1 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饶某斌,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 2015)1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华犯故意杀人罪,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 0 1 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亮、郭某香、赵某辉、朱某华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5年7月1 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某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亮、郭某香及委托代理人付某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辉、朱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廖某华、刘某玲,被告人余某华及其辩护人卿爱国,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毛某凡,被告人饶某斌及其辩护人饶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某大复杂,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5年1月2 4日1 9时许,江某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0 1月2 5日晚2 2时许,江某良邀集被告人余某华、汪某,曾某邀集被害人赵某以及被告人黄某、吴某、饶某斌等人,双方在xx县xx镇东方某珠KTV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余某华持匕首将曾某、赵某刺死。经法医鉴定,曾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死亡;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心脏破裂为主要死因。
2 0 1 5年1月2 6日凌某,被告人余某华、汪某到南丰县公安局紫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吴某到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华、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良、芦某阳、王某辉、甘某珍、余某媛等人的证言;匕首等物证及情况说某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华无视某家法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曾某和赵某胸腹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亮、郭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判处被告人余某华死刑,同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五被告人某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 8 6 1 8 0元、丧葬费6 0 0 0 0元、精神抚慰金1 4 4 2 8 2 0元、误工费1 0 0 0 0元、交通费1 0 0 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 0 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赵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判处被告人余某华死刑,同时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五被告人某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 8 6 1 8 0元、丧葬费212 36.5元、精神抚慰金5 0 0 0 0元、安葬死者产生的实际费用142583.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 0万元。
被告人余某华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辩称: (1)指控余某华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余某华与对方没有过节,无证据证明刀系为打架而准备的,余某华是在被多人打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应定故意伤害罪。(2)余某华成立自首。余某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在侦查阶段多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捅的刀数庭审中供述和在公安阶段是一致的,应认定自首。(3)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方主动到案发现场,并首先动手。(4)认定余某华将曾某捅刺致死证据不足。作案工具只提取到被害人赵某的血迹,现场视频没有拍到余某华用刀刺曾某,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刀,而现场提取到的刀是否是曾某的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前一天看到曾某的刀,法医也没有鉴定出除血迹以外曾某的微生物.(5)、余某华的年龄存疑。不排除起诉书载明的1 9 9 7年1月2 1日系农历,换算成公历则余某华系未成年人,如余某华1 2月1 5日农历出生,换算公历也应是1月2 3日,而不是1月2 1日;另余某华户籍上的年龄与族谱也不一致,有关余某华年龄相关证据存在某大矛盾。(6)余某华的家属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汪某系在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案发现场,主观上并无斗殴的故意,被告人在被围殴的情况下进行自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汪某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汪某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汪某规劝其他同案犯自首,可以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构成立功。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 (1)黄某成立自首。 (2)黄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作用不如吴某。(3)黄某是初犯。(4)聚众斗殴的对方存在过错,因余某华使用了匕首导致本案严某后果的发生。(5)黄某没有赔偿义务,但主动进行补偿,具有悔罪表现,另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依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 (1)吴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吴某到达现场之前就已经发生了斗殴事件,其参与度轻于其他同案犯,系从犯。(2)吴某构成自首,且平时表现良好。另吴某不适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饶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1)现有证据能认定饶某斌构成自首。(2)饶某斌系从犯,应在法定刑3年以下量刑。另饶某斌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议如果能取得谅解,应对饶某斌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某:2 0 1 5年1月2 4日1 9时许,江某良(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曾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次日,江某良将打架的事告诉了被告人余某华,余某华表示同意。晚9时许,余某华开车载江某良、王某辉、汪某、甘某珍到东方某珠KTV的V11包厢唱歌。曾某打电话约江某良到KTV楼下见面。之后,江某良便邀余某华、汪某一同前往。曾某则邀集了被害人赵某以及被告人黄某、吴某等人,吴某又邀集饶某斌等人。余某华、汪某、江某良先到达东方某珠KTV门口,之后,曾某、赵某、黄某、吴某、饶某斌等人也相继到达。曾某责问江某良并先殴打江,随后,双方发生斗殴,混打在一起,其中余某华持匕首先后捅刺了被害人赵某、曾某,江某良与饶某斌发生了对打,汪某与黄某、曾某发生了对打,吴某先殴打江某良,后又参与殴打汪某,曾某、赵某受捅刺倒在现场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死亡;被害人赵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心脏破裂为主要死因。
余某华、汪某、江某良离开现场后,相继来到东方某珠KTV的V11包厢,余某华清洗了斗殴时使用的匕首,并说用匕首捅到对方两人三刀。当晚,余某华、汪某、江某良在回紫霄的路上,汪某提议一起去自首,江某良表示同意,余某华经汪某劝说后同意。 2 0 1 5年1月2 6日凌某,被告人余某华、汪某到南丰县公安局紫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吴某到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 0 1 5年3月6日经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口头传唤,饶某斌于当天到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华的供述,2 0 1 4年1月2 4日江某良在网上发QQ消息,说与人约好第二天晚上8点在桔都广场打架。他就讲要帮忙打个电话来。次日晚上6时许江某良给他发QQ消息,说对方人的名字叫曾某,问他晚上是否有空,他还问了有谁一起去,后他发QQ消息给汪某,叫汪某一起去唱歌,他开车载着江某良、甘某珍、汪某、王某辉到县城东方某珠KTV唱歌。
大概过了2 0分钟,江某良说要打他的人到了,叫他和汪某下去,他们到KTV大门左侧,江某良、汪某站在前方,他站在后面,这时从对面右侧树旁走来了3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问是不是江磊(江某良),江回答是,甲男说:“来这边说’’,他就说在这里说,说完甲男打了江某良的头部且踢了一脚,对方的人过来殴打他们,其中3、4个人围着他打,他一只手挡着对方,一只手将对方推开,对方越打越凶,他将右边口袋内的匕首拿出来,并朝离他最近且正面的人捅了一刀,对方的人也退了,他退了2米左右,又有2、3个人围过来,他就顺手持匕首朝离他最近的人捅一二刀,对方还在继续打,他又用匕首捅了离他最近的人一刀。当时有一名男子还想走过来打他,看到他手上的匕首就退了。之后他将匕首放进衣服右口袋内,在大门处,他看到几名男子围着汪某打,汪某衣服包住了头,他又跑向汪某,对方的人见状也都散了,后他一个人回到了包厢,在包厢洗手盆内将右手掌血迹及匕首上血迹洗干净,将匕首放在右口袋内。他对王某辉说捅到人.
他共捅了三刀,有二刀一定是捅进了对方的体内。他持的是一把折叠式的刀,长约15CM。回紫霄车上,他对江某良、汪某、甘某珍说了捅到两个人。汪某提议去自首,因江某良是未成年人,他和汪某就叫江某良去顶替,并将匕首交给江某良,汪某还叫江某良将指纹擦掉,江某良就把匕首收起来了,他说要去外面躲,汪某说事情已经出来了,躲也躲不过,后他想通了就直接回家,汪某也跟着他到家,汪某还是说大家去自首,他说再考虑下,之后汪某就离开了,几分钟后江某良打电话叫他去网吧,他们在网吧聊自首的事,在网吧待了两分钟后他们决定去自首,之后他和汪某、江某良去了紫霄派出所投案自首。他的QQ号码是9 8xxxxxxxx,网名叫野心。
辨认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记载,余某华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并指认出南丰县东方某珠KTV门口及人行道上为聚众斗殴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和所证某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华无视某家法律,受他人邀集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先后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曾某和赵某胸腹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受他人邀集,参与斗殴,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华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危害后果特别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受他人邀集,仅参与殴打应予严惩;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受他人邀集,仅参与殴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还规劝同案犯归案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余某华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的辩称。经查,余某华系聚众斗殴一方成员之一,虽与被害人无过节受人邀集参与,但其持匕首前往参与,并在斗殴过程中持匕首某续捅刺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导致两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应某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杀人行为,且犯罪意志坚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就被害人方有某大过错的辩称。经查,本案系因同案人江某良与曾某之间的矛盾引发,双方相互约好斗殴的时间、地点,参与聚众斗殴的双方均为不法行为,均存在伤害对方人员的主观故意,故聚众斗殴的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应当就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就认定余某华将曾某捅刺致死证据不足的辩称。经查,虽案发时余某华所持匕首上只提取到被害人赵某的血迹,但余某华供述案发后对匕首进行了清洗,没有提取到曾某血迹,与现有证据并无矛盾;现场视频记载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刀系被害人曾某被刺受伤后从其衣服内掉出的,且经鉴定此刀空白处的附着物和刀上的血迹并非他人均为被害人曾某所留,足以证某此刀是由被害人曾某所携带。现场视频虽没有被告人余某华用刀刺曾某的记载,但被告人余某华供述在案发现场持匕首捅刺了两人腹部,该供述与法医鉴定证实的被害人伤亡部位即曾某被刺破心脏死亡,被害人赵某被刺破左肺及心脏死亡能相吻合。且同案人江某良、汪某及证人甘某珍也证实,案发后第一时间听到余某华说捅到两个人。综上,现有证据能认定余某华将曾某捅刺致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就认定余某华的年龄存疑的辩称,经查,接生证人余佬女、管理族谱的证人余道财均证某余某华系农历1 9 9 6年1 2月1 5日出生,换算成公历为1 9 9 7年1月2 3日,而九年义务教育学籍卡上,余某华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 9 9 6年1 2月,上述年龄的表述不矛盾,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余某华为1 9 9 7年1月2 1日,与上述表述相差两天,但在本案中并未影响到余某华的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认为1 9 9 7年1月2 1日可能为农历仅是一个假想,无事实依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同案人江某良证某汪某对参与斗殴事先是知情,余某华证实江某良和他说打架的人来了,江某良对他和汪某作了招手的动作,之后他们就陪江某良下楼了;证人王某辉、甘某珍均证实听到江某良在包厢内说了准备打架之事。即汪某主观上应当知道下楼的目的系斗殴,客观上汪某在江某良招手之下,心领神会陪同余某华等人下楼,且参与斗殴后,与对方相互扭打,行为积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汪某辩护人就汪某立功的辩称。经查,汪某在余某华思想有波动的情况下,规劝余某华投案,并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考虑到是否投案主要取决于余某华本人的意志,汪某的规劝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的作用不能相提并论,故只认定其构成一般立功。对辩护人的辩称,予以采信。
关于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辩护人就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构成自首、从犯的辩称。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吴某、饶某斌与被害人曾某、赵某共同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加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人,被告人黄某、吴某、饶某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及同案人江某良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 0 1 5年1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1 0月2 5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 0 1 5年1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8月2 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 0 1 5年1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5月2 5日止)
五、被告人饶某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 0 1 5年3月6日起至2 0 1 6年7月5日止)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亮、郭某香、赵某辉、朱某华要求被告人余某华、汪某、黄某、吴某、饶某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点评:被告人家人在案发后不敢也不想在江西找律师,而江西本地的律师也不敢接,怕保不住命,在其亲戚的介绍下找到卿律师,被告人一审虽然判死刑,但家属还是认同卿律师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方案,二审继续委托卿律师,值得庆幸的是卿律师代理上诉最终改判无期徒刑.保住一条命.江西省南丰县三刀两尸案终于画上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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