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粤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村xx街x号二楼。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 2017)1 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 1 7年1月1 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丽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 1 5年1 0月3日,被告人黄某丽在获取吴某杰的个人信息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颐高数码广场内,冒用吴某杰的名义及个人信息签订了购买手机分期付款的合同,以吴某杰的名义向深圳XXXX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贷款人民币378 0元。深圳XXXX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申请审核后,将贷款发放给手机商家后,被告人黄某丽向手机商家谎称客户已经将款项还给公司,要求商家将上述贷款款项转到其控制的账户上。
20 1 5年1 0月1 6日、20 1 5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丽又分别冒用石某豪、雷某瑜的名义,以上述同样的手法、骗取了深圳XXXX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48 0元、3 7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丽诈骗金额共达到人民币1096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丽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黄某丽有自动投案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某丽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丽为被害单位深圳市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公司)员工,任职销售代表,工作内容主要帮客户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颐高数码广场内,获取雷某瑜的个人信息后,冒用雷某瑜的名义及个人信息签订了购买手机分期付款 的合同,以雷某瑜的名义向xx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贷款人民币3700元。 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丽在上址又分别冒用吴某杰、石某豪的名义,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xx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贷款人民币378 0元、348 0元。佰仟公司通过申请审核后,将贷款发放给手机商家,被告人黄某丽遂向手机商家谎称客户已经将款项还给公司,商家便按其要求将上述贷款款项共计人民币10960元转到其控制的账户上,后其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丽的行为被单位发现,与公司人员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丽的家属自愿代其向被害单位佰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谢锦华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杰、石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陈某平、雷某瑜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分期购服务申请表,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证、银行卡、POS签购单复印件,付款回单,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佰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丽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丽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丽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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