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6)粤0106刑初xx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文化程度xx,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村x街xx巷x号x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6) 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明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某穗为博取冯某燕的好感,谎称要为冯某燕购买一套房子。后潘某穗在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百佳超市门口和一名陌生女子(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1 8 0元的价格伪造1本《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后潘某穗将冯某燕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该陌生女子用以伪造证件,在取得伪造证件后即送给了冯某燕。
2016年4月8日,冯某燕持上述《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到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册时,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件系伪造于是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让冯某燕将潘某穗约至天河区员村南街二棉厂门口,潘某穗到上述地址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穗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伪造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某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辩护词
审判长: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某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本案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潘某穗在本案中不以获利为目的,也没有以该房产证去从事其他违法犯罪的目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环节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潘某穗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某穗己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何育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卿爱国,
2017年3月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王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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