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付,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广西陆川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杰,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xx,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受同案人胡某林(另案处理)组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村二楼厂房内,生产包装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充电器。2014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付、胡某杰,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5500套、车载充电器700个、半成品24700个。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成品的市场价值为867000元。
被告人周某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某付受雇于他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周某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周某付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周某付作案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周某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某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2、胡某杰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胡某杰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4、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院对胡某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付、胡某杰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决定对二被告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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