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324********001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员、****副庭长、审判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住吉林省**市**中街*****二期二区,曾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经白山市监察委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白山市江源区监察委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至2016年间,在任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庭长期间,先后审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审案件,上述两起案件判决后,宋某某收受李某某3万元、收受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感谢费3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0月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于2017年11月取得执业律师资格并到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2017年10月27日**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和总经理刘某为在案件诉讼中胜诉,考虑此前宋某某为**公司在案件上提供过帮助、又是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的法官,对案件胜诉有利,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与被告人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宋某某以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做法律顾问的名义,约定通过诉讼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与**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纠纷后,收取顾问费200万元。
该案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规避律师执业禁止性规定,将案件代理人委托给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出庭应诉。案件审理期间,宋某某利用其曾经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与该案件审判人员熟悉的便利,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官私下沟通案情,对案件的审判施加影响,并对一审、二审案件法官进行贿赂。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共收取**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将涉案206万元人民币上交白山市江源区监察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江源区监察委主动上交涉案财物处置清单、宋某某法官套改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市粮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卷宗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于某某、刘某、王某某、赵某某、牟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审判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取案件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便利条件,为案件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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