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4民初XXXXX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XX服饰商行,个体经营者陈XX,女,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周某,男,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XX服饰商行与周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个体经营者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爱国、张如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22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XX还曾经营过广州市越秀区XX贸易商行、法某雪服装商行。被告曾是陈XX的员工,跟随陈XX在XX商行、法某雪商行及原告处工作,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该三家商行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私下与客户、合作工厂下单交易,给原告及陈XX造成巨大损失。202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合作商上海代某红服饰有限公司定制了13130套衣服的辅料,据原告测算,每件衣服利润为34.29元,被告此次交易利润达450227.7元。2022年4月9日,被告签订《保证书》,确认私自获取原告等三家商行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利用这些信息获取了经济利润,承诺在3日内返还经济利益等。被告签订保证书后未按约履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诉状所称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有三个基本要件即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应当明确具体客户信息的内容,但截至目前原告证据没有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购销合同可知购销合同中的客户信息、客户地址、客户名称、联系电话、邮箱地址、营业范围等都是可以通过正常网络渠道获取,且作为同一领域人员查到上述信息也是可以得到的,作为代理人也可以从企查查上查到上述相关信息。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客户信息与正常途径获取的区别,或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客户信息有其他特殊地方。2.判断商业信息是否有商业价值,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庭前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购销合同对应的客户上海代代红有限公司是不是属于原告自己的客户从其证据中仅有一份购销合同,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仅以其与当事人有长期保持稳定的交易关系主张特定客户为商业秘密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2019年8月的合同订单,连长期稳定都没有达到,从与该客户的合同交易情况看,原告也没有就该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进行举证。最后从该购销合同内容看上海代代红公司的角色是供货商,而不是采购商,也就是说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是买进行为,而不是卖出行为。买进行为是已方付款,不会获得利益。同时上海代某红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也不会因为有其他第三方通过其采购物料而影响或阻碍原告采购物料的可能。3.原告对于所谓的客户信息是否有采取保密措施并未举证,据我方证据材料看其并未作出保密措施。首先,被告虽然有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也未通过制定相关公司规章制度或通过培训书面告知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其次,原告也并未将所谓的客户信息单独罗列分类保存或通过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解除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进行区分或管理;再次,原告并未针对相关信息及保存信息的再提起进行限制使用或访问、复制等措施;最后,在被告提出要求离开公司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客户信息或载体,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也就是说,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没有对所谓的客户信息进行任何保密措施。二、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其客户信息进行私下交易无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存在使用原告客户信息的情形。1.被告并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行为。2.被告虽然在在职期间有保留、保存部分工作资料,但保留的资料均是因为原告要求在非上班时间处理工作任务通过U盘拷贝,该事实原告是知悉的。但相关工作资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3.被告也未私自利用相关工作资料用于个人商业交易,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其客户交易的相关事实。三、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的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相关客户信息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利用其信息的交易行为,被告本身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也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商业秘密具体类型为客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用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由此可见,客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应当符合秘密性、价值性、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项构成要件。对于该三项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作出相应规定及列举。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首先,原告对于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载体未能举证说明,且根据其庭审陈述,系存储于档口计算机中,包括客户的名称及联系方式,散见于历年文件夹资料中,未单独进行汇总统计,亦未见有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其次,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对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何等保密措施,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保密措施,仅自称对于计算机密码知悉范围进行限制,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必须注意到,原告成立于2021年9月,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于2021年底至2022年初离职,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成立,其相应权利是否归属原告亦存疑。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保证书》,构成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自认,其无需举证的问题,商业秘密属于绝对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并非基于当事人自认即可推定享有。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信息尚不足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原告本案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其出具的《保证书》的相关约定,原告可另循途径救济解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XX服饰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3.42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XX服饰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