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2.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对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决适用附加刑。
3.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 “违反回避制度”,是指违反本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让不应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参与了案件审理。
5. 第二审程序不同于第一审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人民陪审员不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3)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审理;
(4)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
(5)通过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6)对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不能再上诉或者抗诉等等。
6.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是指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即犯罪地点涉及很多地区或者犯罪人、证人涉及多地,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7. “因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需格外慎重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更为有利。
8.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因此,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其判决或者裁定虽然也不能再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宣告后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必须依照本法第三编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交付执行。
9. “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从奶牛身上挤出的鲜奶,存款的利息等。
10. “随案移送”是指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明细后,将清单明细附卷随案移送,而不是将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11. “有关机关”既包括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办案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2. “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