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某走私珍贵物品罪
团队案例 | 林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粤01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XX。因本案于20XX年X月X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卢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同案人林某芳(另案处理)向同案人杨X(另案处理)购买犀牛角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交货。被告人林XX根据同案人林某芳的安排支付犀牛角货款。
20XX年X月初,同案人林某芳雇佣同案人徐某(另案处理)将涉案犀牛角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走私到大陆境内。20XX年X月X日,同案人徐某通知同案人林某芳到珠海接货。被告人林XX接受同案人林某芳的安排,与林某芳前往珠海收货并帮忙探路。20XX年X月X日,同案人林某芳、徐某交接完成涉案犀牛角后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犀牛角制品重4339克,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的角制品,价值人民币1084750元。
被告人林XX于20XX年X月X日被抓获归案。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林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整个过程中,林XX是受亲弟弟的请求才帮忙转了部分货款及在收货时帮忙探路,其参与环节少,参与程度轻,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林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林XX是出于兄弟情才予以协助参与到本案中,其目的并非为通过违法犯罪获取高额利益,且实际上也没有因为本案获取任何利益。林XX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林XX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XX的家属已代林XX主动缴纳一万元罚金,表明其有良好的悔罪态度。6.被告人林XX的家庭情况值得同情。其与亲弟弟皆因本案被羁押,父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两个孩子年幼需抚养。综上,恳请法院综合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被告人林X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理查明:20XX年1月,同案人林某芳(另案处理)向同案人杨达(另案处理)购买犀牛角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交货。被告人林XX根据同案人林某芳的安排支付犀牛角货款。20XX年2月初,同案人林某芳雇佣同案人徐某(另案处理)将涉案犀牛角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走私到大陆境内。20XX年2月24日,同案人徐某通知同案人林某芳到珠海接货。被告人林XX接受同案人林国芳的安排,与林某芳前往珠海收货并帮忙探路。20XX年2月25日,同案人林某芳、徐某交接完成涉案犀牛角后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犀牛角制品重4339克,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的角制品,价值人民币1084750元。
被告人林XX于20XX年X月X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XX年X月X日对20XX0225徐某等人涉嫌走私犀牛角入境案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民警于20XX年X月X日在福建省三明市XX旧编织袋经营部门口将林XX抓获。
3.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XX派出所提供的林XX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XX的身份情况。
4.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林XX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1)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XX年X月X日扣押犀牛角2件,毛重4.4千克;(2)广州海关缉私局于20XX年X月X日扣押林XXOPPO手机1台。
6.侦查机关出具的犀牛角照片5张,证实涉案犀牛角的查获情况。
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主要内容:(1)在办20XX0225走私犀牛角案的过程中,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为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情况,曾到珠海市XX酒店调查取证。因案发当天相关犯罪嫌疑人均在该酒店的桑拿部留宿,故无作入住登记;(2)在办20XX0225走私犀牛角案的过程中,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为查明林XX的涉案情况,通过海关缉私办案协查平台请求福州海关缉私局协助调取林XX的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因有关调取手续由福州海关缉私局办理,相关文书由办理部门留底,故无调取证据通知书附卷;(3)在办20XX0225走私犀牛角案的过程中,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为查明林XX的涉案情况,依法对林XX、林某芳的手机作电子取证,并对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调查。因二人在微信聊天中的语音对话是以家乡话进行,我局民警无法对语音对话内容进行文字翻译。
8.侦查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经被告人林XX签认及说明的林XX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转账凭证等,证实:(1)20XX年X月X日林某芳让林XX转给曹某10万元;(2)20XX年X月X日林XX转给林某芳11万元;(3)20XX年X月X日林XX通过手机银行向林某红账户支付货款11万元。
9.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XX酒店出具的林XX入住证明,证实林XX与林某芳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入住深圳维也纳酒店。
10.经林XX签认的其与林某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图片,证实林XX与林某芳商定如何支付货款、接货及“探路”的经过。
11.经林XX签认的照片,证实:(1)20XX年X月X日,林XX向林某芳发送XX服务区的照片以及定位截图,位置为沈海高速;(2)20XX年X月X日,林某芳向林XX发送定位为珠海市香洲区XX号,并发送导航路线。
12.侦查机关调取的同案人林某芳与疑似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查询汇款明细。证实微信名为“XX”的买家与林某芳微信聊天后,以陈某的账号向林XX汇款21万人民币。查询汇款明细显示:20XX年1月14日陈某向林XX的建行卡转账10万元。
13.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电检)字【2022】XX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将从林XX处扣押的oppo手机送检,要求恢复并提取检材D20XXXX的存储信息。鉴定中心将存放有检验结果的D20XXXX文件夹打包压缩生成D20XXXX.rar文件,采用封盘刻录方式在不可擦写的空白光盘中,光盘唯一编号为“穗关缉司鉴(电检)字【2022】XX号”。
14.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22】XX号鉴定报告、侦查机关出具的穗关缉侦二鉴通字【2022】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疑似犀牛角2件,共重4339克。经鉴定确定均为:哺乳纲奇蹄目犀科白犀的角制品。
15.同案人林某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购买犀牛角是以9万元人民币每公斤购买的,当时成交总价是39.9万元,我是用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通过手机在香港向那个账号汇了十几万人民币,然后让我哥哥林XX向那个账号也汇了十几万元人民币,叫我朋友曹某汇了几万块。我是以我跟别人做生意的名义借的。跟他们两个没有关系。林XX与其分别驾车前往珠海,林XX先行离开珠海。
其辨认照片,对林XX的照片予以签认。
16.被告人林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XX年1月底,林某芳向我借钱,说是买货用,我没有答应。后来他一直向我借,我心软就答应了。20XX年X月X日,林某芳通过微信告诉我他要去买货,叫我开车到深圳市的XX酒店与他汇合。等他接到货以后开车在他前面帮他探路,我就开着自己的绿色皮卡车,从仙游开车到了深圳。我当时问林某芳为什么要探路,他说买的货不合法,怕在路上被查,所以让我探路,我就没有详细问了。探路就是让我开车在路上看有没有警察查车。20XX年X月X日,我和林某芳住在深圳XX酒店。我们大概住了三到四天,一直在等水客从香港送犀牛角过来。林某芳没有告诉我水客如何从香港送货到深圳。等了几天快过年了,我就劝林某芳先一起回家过年,我就和他各自开车回福建。过完年后,林某芳说X月X日要到珠海接货,叫我一起去并负责探路。我们是在X月X日傍晚分别开车出发的,到了珠海一家酒店,林某芳先到,我是X月X日凌晨4时多到的。X月X日十一点多,林某芳微信告诉我他接到了犀牛角,让我先走在前面探路。我告诉他如果看到警察查车就打电话给他,但一路上没有看到警察查车,所以就没有打电话,直接回到了福建。我之前通过新闻等渠道知道犀牛是珍贵动物,是保护动物,犀牛角是国家禁止的东西,但我考虑到货款都已经付了,加上认为走私犀牛角不是很严重,就做了。支付犀牛角的货款是在20XX年X月X日,我通过手机银行农商银行储蓄卡分三笔转账共计11万元到林某红的账户上,账号是我弟弟在当天通过微信给我的。当天我到了XX酒店追问林某芳,他才告诉我要接的货物是犀牛角。
其辨认照片,对林某芳的照片予以签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林XX根据同案人林某芳的安排支付部分犀牛角货款,与林某芳共同前往珠海取货并负责看风,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交的罚金一万元在本项中予以扣减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