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期间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称为法定期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期间,称为指定期间。
确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间主要应当考虑(1)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需的时间,并且不同诉讼活动的诉讼期间,比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期间应当有所不同。(2)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
2.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刑事诉讼中的期日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在法定诉讼期间内由办案机关依职权决定或由办案机关与有关人员协商确定后通知有关人员。由此可见,期日的确定具有一定灵活性、机动性,而期间特别是法定期间的确定,不具有灵活性、机动性。
3.关于期间的一般计算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分四种不同情形:
(1) 期间的起算方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以时、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应当从第二时、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2) 期间终止日的确定方法。如果期间终止日为正常工作日,即以该日为期间的终止日。但是,“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的终止日,应当至期间正常届满之日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3) 关于法定期间是否包括路途时间。“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4) 以“月”为期间单位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月为单位的,通常按照公历月,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1个月。但是,如果下月没有同一日期,则以最后一日为1个月。
4.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期间的计算在以下特殊情况下,计算方法有所不同: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同种重大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7)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
5.期间的耽误与恢复。期间的恢复必须具备的条件:第一,期间恢复的申请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提出期间的恢复。第二,期间的耽误必须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第三,当事人应当在造成期间耽误的障碍消除后的5日以内提出期间恢复的申请。第四,是否准许期间恢复,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