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要点摘录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X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 犯罪嫌疑人陈X在主观上无票据诈骗的主观意识。(1)通过陈X的供述、被害人戴X、蒋X的询问笔录可知,陈X与二人系认识多年的朋友,陈X与二人一直都存在交易往来。而且陈X与被害人戴X还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基本上每个月都有生意上的款项往来。(2)陈X陈述其自2021年11月份开始找戴X借钱,借了好多次,其中部分款项还款方式是直接按照戴X的指示直接转账给戴X的客户。戴X自己也陈述,其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曾借款给陈X。陈X与戴X对于二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3)通过现有证据,陈X除了与本案两名被害人存在借贷关系外,陈X还与案外人李X、刘X等存在借贷关系,且该两名案外人并未与陈X存在与支票相关联的任何信息。因此,犯罪嫌疑人陈X与二被害人之间实际上系借贷关系,陈X在主观上并无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意识。
2. 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陈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偿还就按票据诈骗罪处罚。首先,犯罪嫌疑人陈X虽存在未归还借款,但其在借贷时并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其在与他人借款时,其不仅有房子、车位,而且其在其父亲经营的公司任职也可以获得不错的收入。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X在获取借款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陈X一直与二被害人保持联络,并未潜逃,二被害人在202X年9月XX日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陈X在欠款未归还时仍主动与他们沟通还款事宜。并且主动提出用自己的房子、车位用于抵押,跟其父亲商量用父亲经营的公司进行抵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X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
3. 犯罪嫌疑人陈X在客观上无以支票兑换现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陈X在客观上不存在票据诈骗的行为。首先,从本案的证据看,本案涉案的全部支票的签发人均为公司,并非陈X,签发人在客观上也并无与陈X存在任何关联。即使贵院认定相关票据是由陈X交付予被害人,陈X也不存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陈X在其父亲的公司做工作,有时会碰到回收货款时,客户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形。根据陈X与戴X的微信聊天记录(卷3第91页),陈X向戴X发语音信息告知,最近回收回款收到了支票;其与蒋X的微信聊天记录(卷4第25页)陈X也向蒋X抱怨回收货款收到支票,而蒋X也回复其也在收货款时收到支票。另外,根据证人任棵和刘保安的证言,两证人均表示陈X与戴X、蒋X等在协商还款方案时,并未提及支票的来源问题,无法证明涉案支票的来源。因此,即使相关票据系陈X交付给两被害人的,陈X的票据也不是伪造、变造的;陈X也并未冒用他人的支票,不存在明知是作废票据而使用的情形,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规定的相关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支票是通过陈X交付给二被害人的,在陈X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提及部分支票,但双方并未就涉案支票沟通过兑换现金事宜,而且不仅陈X向二被害人发送过支票图片,二被害人同样也给陈X发送过支票照片,也就说明涉案支票可能本身就归二被害人所有,仅通过微信发送过支票照片不能说明涉案支票系陈X交付的。
一、即使贵院认定相关票据系陈X交付给被害人的,也不能证明陈X在交付票据时具有票据诈骗罪相关情形。我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首先,若如上所述,本案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均非陈X,若相关支票的来源系犯罪嫌疑人陈X在回收货款时其客户以支票方式支付时所收取的话,其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无法明知相关票据系伪造、变造、作废、空头支票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即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支票而使用的情形。而且,就该案二被害人提及的支票中,最少有5张支票已经正常出票。其次,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陈X均系多年好友,通过相关聊天记录显示,二被害人显然对支票的使用、流转等十分熟悉,若相关支票确系陈X交付,在其收取相关支票时必然十分明了相关支票的签发人并非陈X,因此陈X也不具有上述规定第(三)项中冒用他人支票的情形。最后,相关票据的签发人并非陈X本人,至于实际签发人在签发时是否属于无资金保证或其他虚假记载,在支票兑付前陈X也无从得知。本案涉案支票也是在票据到期时,持票到银行兑付时才得知票存在相关问题。因此,即使票据由陈X交付,其也不符合票据诈骗罪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现有证据看,犯罪嫌疑人与二被害人间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陈X与二被害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在2021年下半时就曾因经济困难向二人借款。被害人戴X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也表示,其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曾多次给陈X借钱,而本案所涉及的二人之间的转账情况,几乎都是发生在该时间段,正好可以证明两人存在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陈X使用支票兑换现金的情形。另外,通过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显示,陈X还与其他案外人如刘X、李X等存在借贷关系;陈X向戴X、蒋X等借过来的钱有一部分也是用于债务的偿还。在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时,面对戴X、蒋X的催收,陈X也提议将自己位于中山市的商品房及车位抵押给二被害人,同时还救助自己的父亲帮忙筹款还款。本案案发后,陈X的父亲也多次联系戴X进行还款,但均被戴X款项太少为由拒收。因此,陈X与戴X、蒋X属于明显的借贷关系,理应通过民事渠道进行维权。
三、部分票据不能兑付的原因系“出票人已销户”或“出票人账户被冻结”,明显不属于票据诈骗罪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戴XX提交的证据材料(卷3第4页),支票号1**************5的支票,该张支票金额为84960元,其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已销户”;根据戴XX2022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卷2第45页),其陈述“支票票号为1*******/3*******的支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上述两张支票的退票理由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相关数额应依法予以剔除,这些支票不能兑现并不是被告人个人的原因,而是出票人的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情,因此,责任不在于被告人,更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四、陈X对于其尚有未偿还戴X、蒋X的欠款的事实一直是承认的,在本案案发前也一直极力协调还款方案。现陈X也在尽力筹钱,希望可以将未还款项尽快还清。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X不具有票据诈骗罪的相关情形,依法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恳请贵院予以查清并对其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