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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类案件中“账本”能否作为——走私数量或偷逃税额的计算依据


“账本”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证据之一,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常常为了结算方便记录有或详细、或相对简单的“账本”,形式包括传统的纸质账本或电子账本。“账本”的内容通常涉及走私物品的种类、型号、数量、日期、价值甚至“通关费用”等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信息,侦查机关通常会将“账本”作为走私案件的重要证据。那么,“账本”在走私普通货物类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司法机关能否依据“账本”认定走私数量、价值,进而影响偷逃税额的计核?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怎样认定的?笔者将通过经办过的案例,来探索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以下为笔者这十多年办案遇到的一些特别的案例。

案例一、A团伙涉嫌委托香港通关团伙将其在境外订购的名表,由香港通关团伙安排职业水客以随身携带的方式走私入境,后在国内予以销售。海关在A团伙内部查到一本电子账本,账本记录了近10000块名表的详细信息,包括手表的品牌、型号、数量、时间、价格、收货人、快递单号等。海关依据该账本确定计税的基础数据,结合税则号、税率、汇率等计核出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统计出案值超过6亿元,涉嫌偷逃税款逾两亿元。

针对这类走私数量庞大、案值较高的案件,除了团伙及整个走私链条主从犯的区分对案件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起重大影响,走私数量、案值直接涉及到偷逃税额的认定,如果偷逃税额能够大幅降低,对当事人刑期及罚金也会有重大影响,关键时刻可能还可以起到降档的作用。本案在走私团伙主、从的区分这一辩点之外,辩护人针对走私数量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账本”发起重点辩护。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以“账本”数据认定A团伙的走私数量属证据不足,结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A团伙销售的手表不全都是通过走私的方式入境的,有些是向国内专柜、国内同行购买等其他渠道收购的手表,水客团伙仅两人归案,水客团伙相关数据与“账本”记录的内容仅存在部分匹配,单从“账本”记录的内容来看,无法作出判断和认定哪些属于走私入境、哪些属于向国内专柜、国内同行调货的区分。那么,从证据的确实、充分来讲,认定走私数量,应通过境外采购记录、水客团伙相关记录与“账本”记录进行对碰,实现证据链条的闭环才能认定。最终检察院在听取律师意见后,重新让海关在庞大的数据里面进行梳理,把“账本”中每块手表品牌、型号与境外采购相关记录、水客团伙相关记录进行一一对碰,最终剔除逾7000块手表的数量,案值大大降低,偷逃税额的认定也得到大幅度的降低,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例二、B团伙接受他人委托,将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手表,再委托水客团伙人肉携带走私入境。海关在水客团伙中查获登记接受B团伙委托走私的账本,账本中记载了物品名称为“表”及相应的数量、“对保金。”

对于此类情况,由于账本登记的物品名称没有对应的手表型号等详细信息,无法确定每块手表对应的税则号,也没有全部缴获实物,每块手表的价值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这类货主与通关团伙以手表价值为基础约定的“对保金”,在计核偷逃税额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保金”的金额等于或低于走私货物价值的,通常以“对保金”的金额作为走私货物的价格计核偷逃税款。


走私普通货物类案件,查获实物的往往仅是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走私数量往往在“账本”中体现。“账本”在走私普通货物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司法机关认定走私数额、偷逃税额的计算依据。而往往“账本”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尽早介入,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突破口,往往能够在认定偷逃税额中起到较好的辩护效果。(作者: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卢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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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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